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9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參拾伍點零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壹捌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 . 於104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2.被告謝宗諺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竟貪圖便宜,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購入後旋即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持用毒品僅為供己施用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目前在監學習做麵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純質淨重35.0709 公克,驗餘淨重35.0182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等物,前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後者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