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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庭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並預見將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5 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青霞,佯稱為網路商家86小舖服務人員,因內部疏失將付款方式誤鍵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青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05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青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青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5 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青霞,佯稱為網路商家86小舖服務人員,因內部疏失將付款方式誤鍵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9 萬9,905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青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4 紙、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伊放在家中電腦桌上,遭其友人竊取,並非係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經本院訊問係遭何人竊取,被告先係辯稱係綽號「旺旺」之友人,但伊並不知道「旺旺」之本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又改口辯稱:伊不知道係遭何友人拿走,伊放在家中的物品都會莫名其妙不見,但伊身邊的朋友都知道伊提款卡密碼,所以伊認為係伊身邊的友人拿走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系爭帳戶提款卡究係遭何人取走及如何遺失等節,說詞反覆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報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函覆陳庭瑋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無語音掛失金融卡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再者,系爭帳戶於104 年9 月2 日經被告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3000元後,餘額為0 元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見偵查院卷第30頁)。倘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何須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先行提領一空?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係伊生日,伊生日為81年7月1 日,伊身邊朋友均知道伊生日,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云云。然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現今提款卡均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 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自動燒毀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今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益認該詐欺集團確經被告允諾交付始能用於詐騙告訴人之用甚明。

㈣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且自承曾先後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9 萬9,905 元匯入系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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