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紹陽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9 日11時前(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9 日『20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泰銘,佯裝為其親戚陳芳榮,因需墊付貨款,請朱泰銘幫忙云云,致朱泰銘陷於錯誤,於該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聯邦銀行微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呂紹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朱泰銘向陳芳榮求證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呂紹陽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開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前揭時間確有存入15萬元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夜店消費時交予1 名前來搭訕之女子,該名女子拿走後就未回來云云。
二、經查:
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所申辦;嗣告訴人朱泰銘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其親戚陳芳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需墊付貨款,請朱泰銘幫忙云云,致朱泰銘陷於錯誤,於該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聯邦銀行微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使該筆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借)匯出匯款(貨)聯行往來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5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828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本院105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先予認定。是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1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朱泰銘向陳芳榮求證發現遭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乃因遭凍結而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先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係於104 年12月4日或5 日時,伊在信義路的夜店裡被1 名女子拿走,該名女子來搭訕,說她沒帶錢,要伊提供金融卡給她讓人匯錢進來,她再去領,因為金融卡在包包裡,所以伊讓該名女子將整個包包拿走比較安全,並且告知該名女子金融卡密碼,但該名女子之後就沒有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5 、33頁),其後又稱該名女子稱要跟伊一起出去玩,要幫伊領錢,所以將內有手機及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包都交給該名女子,並告知該名女子金融卡之密碼;該名女子叫「白白」,約20出頭歲,無「白白」之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該名女子究係為自己匯款、提款,或為被告提款為由,而向被告取走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後說詞已有不一,然不論交付原因為何,被告對於該名甫於夜店認識,且僅知悉綽號,而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陌生女子,即交付內置有個人之手機、存摺、金融卡之包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一情,更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再者,依前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 元,又於同年月7 日以金融卡提領500 元,並扣除手續費5 元,餘額僅495 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提領該筆500 元款項(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然前於偵查中又自陳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才領錢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如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伊於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白白」之人時,帳戶內僅有1,000 元,豈容支付夜店消費所用,伊供稱因為要續攤,所以「白白」要幫伊領錢之詞,實難採信?況且,其後於104 年12月7 日被告仍有自行使用金融卡之情,益見被告前述交付存摺、金融卡過程之辯詞,更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偵查稱包包內之手機並沒有掛失或停話,也沒有再繳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後又改稱手機不見後1 個月有把手機停掉,中間約有1 個月的時間不是伊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伊有關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該名「白白」之女子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亦先後供述歧異。復依被告所陳伊包包內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查詢,該行動電話自104 年11月迄今並無任何自行申請停話之紀錄,雖有欠費停話之紀錄,然伊於104 年10月11日欠費停話後隨即於104 年12月5 日復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法大字第10506727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亦即並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於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該名「白白」之女子未將裝有手機、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包歸還,伊即申請停話之情形,更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12月5 日將所積欠費用繳納完畢而復話,更徵被告上開先後所稱在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將連同手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包包交付「白白」之女子借該女子匯款、提款,或係供該女子代為領款等詞均不足採。
㈣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觀以前揭被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2月7日提領上開500 元後即同年月8 日至翌(9 )日本件告訴人匯款15萬元短短2 日之間,除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以外,另有總計12筆之匯款、提領之交易往來紀錄,相當密集,且各筆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是雖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紀錄除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外,其餘各筆款項亦為其他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但已足證明在該期間持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帳戶遭申請人本人即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益徵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存提匯款無訛,被告先後辯稱存摺、金融卡是交與「白白」之女子供該女子自己存提款、委託該女子代為領款,而該女子卻未交還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前述有關交付存摺、金融卡之過程既屬有疑而難採信,則依告訴人前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應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日時,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時間係104 年12月9 日20時前之某時,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㈤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被告雖於最後辯論終結時始聲請調閱監視器欲請求查明係何人提領款項,是否為該名「白白」之人(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前述關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之過程,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如上述,而提領款項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為正犯,亦不影響被告為幫助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然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凍結該帳戶,並經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發還,有本院105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只需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係來自違法行為,不以定罪為必要,亦即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並不以具罪責為必要,是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獲任何報酬,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了犯罪而有何利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雖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15萬元即產自犯罪之利得,然業經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發還,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