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雅琪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因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施琳芳之男友邱建霖,邱建霖即以宅即便寄送方式,將前揭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連同施琳芳交付且由施琳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邱建霖、施琳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江雅琪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羅越興等13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江雅琪上揭帳戶內,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江雅琪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近空(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羅越興等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越興、周仁傑、徐浤凱、陳惠民、顏志雄、洪德耀、曾苔玲、周盈欣、吳昇峰及謝淑儀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雅琪固坦承曾申辦並使用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且於前揭時間、地點,曾將前述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建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建霖,係因邱建霖表示欲辦理小額借貸轉帳,伊不知邱建霖會供詐騙集團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羅越興等13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2 個銀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被告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近空等事實(各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越興、周仁傑、徐浤凱、陳惠民、顏志雄、洪德耀、曾苔玲、周盈欣、吳昇峰、謝淑儀及被害人蘇毓芬、楊璦寧、黃孟偉各於警詢時均已指述甚詳(依序分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50至52頁、第62至64頁、第75至77頁、第116 至118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91 至193 頁、第33至35頁、第100 至101頁、第185 至186 頁),並有證人羅越興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擷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423216號函文所檢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人影像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銀行)104 年5 月15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492號函文所檢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4頁、第54頁、第65頁、第79頁、第119 頁、第134 頁、第148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78 頁、第195 頁、第36頁、第102 頁、第178頁、第7 至12頁及第13至19頁) ,足認前揭2 個銀行帳戶確由被告申辦後使用,且前開證人確曾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 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屬無疑。另依前開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函文所檢送該2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往來明細(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第16至19頁),可徵證人羅越興、蘇毓芬、周仁傑、徐浤凱、陳惠民、楊璦寧、顏志雄、洪德耀、曾苔玲及周盈欣等人所指訴遭騙後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另證人吳昇峰、謝淑儀及黃孟偉等人指訴遭騙後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述2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跨行提款方式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近空,是此部分之事實,當認無訛。
㈡至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取得被告前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伊係在男友陳冠榮之祖母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將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交予邱建霖,當時伊友人施琳芳有看到,伊也知道施琳芳有將帳戶交給邱建霖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第92頁) ,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施琳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104 年4 月間,伊與前男友邱建霖、被告及陳冠榮等人曾出遊並同住陳冠榮之祖母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住處,當時邱建霖因為沒錢,曾用手機上網查詢小額貸款訊息,並與辦理貸款之人聯絡後,邱建霖就向伊及被告要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伊有看見被告拿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寫在紙條上之密碼給邱建霖,伊也因此交付2 本存摺給邱建霖,後來邱建霖說要到便利商店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3頁) 。再證人施琳芳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證人施琳芳與邱建霖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該判決網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證被告確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曾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據此向前述羅越興等13人施以詐術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份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經查,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如果帳戶還有3 、5 千元,伊不會交付帳戶、伊交付時已知道帳戶內剩不到100 元,用提款卡也領不出來、伊將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伊會怕被他人使用等情(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及第93頁),益徵被告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建霖前,即知悉邱建霖將寄予某不詳之人,且已預見該人可能為不法之使用,然被告卻自恃前揭2 銀行帳戶內僅餘未及百元之存款,縱該2 銀行帳戶因而為不法使用,亦不會對自己有何重大損害,因而任意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交某不詳之人,此行為雖無明知將幫助詐騙他人卻仍故意為之確信,然已具有縱使他人利用前揭2 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客觀上已有任意將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交某不詳之人使用該2 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金融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多均親自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若知該帳戶提供者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該借用人原所承諾歸還期限屆至仍未返還,該帳戶提供者或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該銀行帳戶,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騙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使用將可能會報案或掛失之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且前述羅越興等人匯款至被告前述2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乙情,業已論述如前,顯見被告前揭2 銀行帳戶應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能隨意控制、使用,是其前述所辯能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另細觀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被告明知邱建霖索取前揭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寄交給某不詳之人,竟仍未與邱建霖探詢其所稱辦理借貸之過程、邱建霖所述過程是否屬實、與正常貸款流程是否相同等節,再始謹慎評估是否交付,被告卻對將取得前述2 銀行帳戶之人及其聯絡方式全無所知之情形下,任意交付該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建霖,足認被告應已預見並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結果發生。再者,證人施琳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開雲林縣二崙鄉後,只能透過伊聯絡邱建霖,被告無法直接連絡到邱建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益證被告於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均無任何查證,即任意交予無法連絡之邱建霖,再由邱建霖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抱持縱使前揭2 銀行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於己並無損害之心態,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是被告於交付前述2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交予不詳之人時,其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至本院原依職權傳喚證人邱建霖以證明被告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過程,然證人邱建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且上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施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斟酌各情,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另為傳喚證人邱建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抱持縱使前揭2 銀行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於己並無損害之心態,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且使用之前述2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建霖,再由邱建霖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雅琪任意提供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前述2 銀行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羅越興等13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作為詐財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使遭詐騙之人遭逢損失後追償無門,另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錯誤,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同住、現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約為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被告雖有提供詐騙集團前揭2 個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羅│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2萬5,000元│玉山銀行帳戶 │ │ │越興 │上午7 時55分許,│中午12時5 分許│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至桃園市埔心│ │ │ │ │ │買BH廠牌腳踏車1 │街郵局內自動櫃│ │ │ │ │ │臺,以LINE與賣家│員機匯款 │ │ │ │ │ │聯絡,匯款後並未│ │ │ │ │ │ │收到所購買物品。│ │ │ │ ├──┼────┼────────┼───────┼─────┼───────┤ │ 2 │被害人蘇│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毓芬 │上午12時5 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在臺中市霧峰│ │ │ │ │ │買SonyZ3二手手機│區民生路193 號│ │ │ │ │ │1 支,以LINE與賣│以網路ATM 匯款│ │ │ │ │ │家聯絡,匯款後並│ │ │ │ │ │ │未收到所購買物品│ │ │ │ ├──┼────┼────────┼───────┼─────┼───────┤ │ 3 │告訴人周│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仁傑 │上午11時13分許,│中午12時25分許│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至臺北市信義│ │ │ │ │ │買Rimowa牌旅行箱│區松壽路12號之│ │ │ │ │ │1 個,以LINE與賣│玉山銀行自動櫃│ │ │ │ │ │家聯絡,匯款後並│員機匯款 │ │ │ │ │ │未收到所購買物品│ │ │ │ ├──┼────┼────────┼───────┼─────┼───────┤ │ 4 │告訴人徐│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浤凱 │上午8 時許,在露│中午12時31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So│,至臺南市官田│ │ │ │ │ │nyZ3二手手機1 支│區勝利路2 號隆│ │ │ │ │ │,以LINE與賣家聯│田郵局臨櫃匯款│ │ │ │ │ │絡,匯款後並未收│ │ │ │ │ │ │到所購買物品 │ │ │ │ ├──┼────┼────────┼───────┼─────┼───────┤ │ 5 │告訴人陳│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惠民 │上午12時許,在露│中午12時36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CA│,至臺南市麻豆│ │ │ │ │ │NON-6D數位相機1 │區大腳山1-80號│ │ │ │ │ │臺,以LINE與賣家│統一超商內自動│ │ │ │ │ │聯絡,匯款後並未│櫃員機匯款 │ │ │ │ │ │收到所購買物品 │ │ │ │ ├──┼────┼────────┼───────┼─────┼───────┤ │ 6 │被害人楊│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7 日│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璦寧 │某時,在露天拍賣│中午12時59分許│ │ │ │ │ │網站購買PS4 遊戲│,至高雄市前鎮│ │ │ │ │ │機1 臺,以LINE與│區復興三路西甲│ │ │ │ │ │賣家聯絡,匯款後│郵局臨櫃匯款 │ │ │ │ │ │並未收到購買物品│ │ │ │ ├──┼────┼────────┼───────┼─────┼───────┤ │ 7 │告訴人顏│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7,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志雄 │上午11時許,在露│下午1 時39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PS│,至臺中市梧棲│ │ │ │ │ │4 遊戲機1 臺,以│區中央路1 段92│ │ │ │ │ │LINE與賣家聯絡,│1 之2 號梧棲大│ │ │ │ │ │匯款後並未收到購│庄郵局臨櫃匯款│ │ │ │ │ │買物品 │ │ │ │ ├──┼────┼────────┼───────┼─────┼───────┤ │ 8 │告訴人洪│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萬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 │ │ │德耀 │下午2 時許,在露│下午2 時23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AP│,至臺北市士林│ │ │ │ │ │PLE 電腦1 臺,以│區天母東路36號│ │ │ │ │ │LINE與賣家聯絡,│之1 台北富邦銀│ │ │ │ │ │匯款後並未收到 │行自動櫃員機匯│ │ │ │ │ │所購買物品 │款 │ │ │ ├──┼────┼────────┼───────┼─────┼───────┤ │ 9 │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苔玲 │上午11時許,在奇│下午4 時許,在│ │ │ │ │ │集集拍賣網站購買│不詳地點以網路│ │ │ │ │ │洗衣機1 臺,以LI│ATM 轉帳 │ │ │ │ │ │NE與賣家聯絡,匯│ │ │ │ │ │ │款後並未收到所 │ │ │ │ │ │ │購買物品 │ │ │ │ ├──┼────┼────────┼───────┼─────┼───────┤ │ 10 │告訴人周│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盈欣 │下午3 時許,在露│下午4 時19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卡│,在新北市淡水│ │ │ │ │ │西歐TR35數位相機│區英專路151 號│ │ │ │ │ │1 臺,以LINE與賣│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家聯絡,匯款後並│ │ │ │ │ │ │未收到所購買物品│ │ │ │ ├──┼────┼────────┼───────┼─────┼───────┤ │ 11 │告訴人吳│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7,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昇峰 │下午3 時許,在露│下午4 時36分許│ │ │ │ │ │天拍賣網站購買PS│,在宜蘭縣五結│ │ │ │ │ │4 遊戲機1 臺,以│鄉利成路2 段 │ │ │ │ │ │LINE與賣家聯絡,│468 號利澤郵局│ │ │ │ │ │匯款後並未收到所│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購買物品 │ │ │ │ ├──┼────┼────────┼───────┼─────┼───────┤ │ 12 │被害人黃│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 │ │孟偉 │下午4 時30分許,│下午4 時30分許│ │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在雲林縣東勢│ │ │ │ │ │買手機1 支,以LI│鄉永安路55之3 │ │ │ │ │ │NE與賣家聯絡,匯│號以網路轉帳 │ │ │ │ │ │款後並未收到所購│ │ │ │ │ │ │買物品 │ │ │ │ ├──┼────┼────────┼───────┼─────┼───────┤ │ 13 │告訴人謝│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2 萬9,989 │新光銀行帳戶 │ │ │淑儀 │下午4 時15分許,│下午5 時29分許│元 │ │ │ │ │接獲自稱四方通行│,至高雄市○○○ ○ ○ ○ ○ ○○○○○○○○○○區○○路0 號果│ │ │ │ │ │話,誆稱會計作帳│貿郵局自動櫃員│ │ │ │ │ │錯誤誤打為3 筆訂│機匯款 │ │ │ │ │ │房紀錄,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