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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庚棟黃怡瑜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關於法官「莊明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係由黃怡瑜法官擔任陪席法官,參與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2日之審理程序,該案嗣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亦係由黃怡瑜法官參與評議及判決,此觀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原本均記載陪席法官為「黃怡瑜」法官自明。今原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記載為「莊明達」,顯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意旨,裁定更正為「黃怡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