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8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