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巧芙(保證金收據誤載為陳巧芙)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三格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執字第5598、559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巧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巧芙因受刑人即被告張三格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99年保刑字第34號〔保證金收據誤載為陳巧芙,應予更正〕)。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三格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張巧芙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年確定,有本院99年保刑字第34號收據(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保刑字第34號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7 頁反面)。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5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1674號通緝書(本院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