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凡
具 保 人 王靖雅(原名王怡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502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靖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靖雅因受刑人即被告林良凡犯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刑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