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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 被告
    周冠至黃宣懷謝美慧黃然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黃宣懷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謝美慧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然宗 熊峻毅 彭桂玲 黃汶琇 彭錦鉅 謝志賢 施柏揚 蔡英雄 張青淞 段金德 黃俊德 林韋利 廖子晴(原名廖分眞) 林良凡 周玉玲 陳麗妮 洪幗蔓 汪靜怡(原名陳靜怡) 劉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七四九六、七六0三、七六0四、九二七八、一0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子晴(原名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靜怡(原名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3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關於未○○、午○○、酉○○、寅○○、辰○○、卯○○、地○○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壬○○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又十五日(三罪)、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三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決分別判處三月(二罪)、七月(五罪)、十一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一月又十五日(二罪)、三月又十五日(五罪)、五月又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戊○○自一00年五月初起受僱於天○○,擔任天○○所屬之電信工程師。天○○、戊○○二人均明知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電腦設備之,發送積欠電信費用或郵包未領之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先由天○○架設網路電話路由平臺,戊○○則負責天○○提供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並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E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 號及密碼,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行操作電腦設備進行改號、發送郵件未領等之詐騙語音,透過天○○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發送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室內電話,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天○○再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所示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九日止,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在桃園市○○區○○○街○○○號十樓處,由天○○架設VOS系統IP:173.231.28.34(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 0000-00-00.139.26.170,應予更正),提供予汪靜怡(原名子○○)、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汪靜怡(原名子○○)、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84 使用天○○所提供上開主IP:173.231.28.34之VOS軟交換系統,汪靜怡(原名子○○)、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集團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不詳地點等待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洩遭人冒用,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院可停止強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子○○、戌○○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金融局主任,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㈡、自一00年五月間起,由亥○○出資,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天○○提供VOS系統IP:173.231.28.34(起訴書誤載為IP:114.38.105.202 at0000-00-00、IP:114.38.108.2at0000-00-00, 應予更正)予亥○○所屬之詐欺集團,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亥○○所屬詐欺集團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2,使用天○○所提供之上開VOS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民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丑○○、廖子晴(原名申○○)、丙○○、辛○○、甲○○等人,佯稱為法院執行處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行按數字鍵「九」查證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亥○○、壬○○、己○○、丁○○、巳○○等人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詐騙所得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第二線人員月薪四萬元不等。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三、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越南胡志明志警方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晚安加拉巴、越南平政郡「Him Lam28號門」執行搜 索,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並扣得手提電腦六臺、隨身碟六顆(起訴書誤載為一顆)、建行電子銀行銀盾一顆等物,並將李春賢、石聖偉、黃浩齊、曾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等人驅逐出境,返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上開人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四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二月、二年、二年、二年、二年);復認時機成熟,依監聽所得,於一00年六月九日持搜索票、拘票,拘獲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前揭詐欺取財所用、預備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所附被告天○○所持用門號○○○○○○○○○○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經原審法院審核准許在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亦經本院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員警於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會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戊○○、汪靜怡(原名子○○)、戌○○、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等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有被告天○○VOS3000伺服器(173.231.28.34)一00年四月二十日歷史話單、話機管理、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申裝人查詢資料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三十二幀、桃園市○○區○○○街○○○號十樓平面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七六0四卷一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偵七六0四卷二第九八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四四所列之物品扣案可供佐證。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有被告天○○VOS3000伺服器(173.231.28.34)一00年五月十三日歷史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按(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八至十四頁、第五七頁、第八三至八七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七所列之物品可為佐證。 二、被告天○○對於提供上開VOS軟交換系統,供被告亥○○所 屬詐欺集團及戌○○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坦認不諱,雖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上開二詐欺集團僅使用其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作為測試之用,並非用以詐騙云云,然於 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罪。經查: ㈠、依被告天○○所提供VOS3000伺服器一00年四月二十日之 歷史話單顯示,被告戌○○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180.177.375.84,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至五十四分之間,曾使用被告天○○所提供之上開VOS軟交換系統 ,雖其通話時間雖均為0秒,但其終止原因係「被叫不在線上」,有上開歷史話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二八頁),若上開數通使用紀錄,係因測試之用而使用被告天○○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則被叫號碼方應係處於隨 時接通之狀態,且確實接通期以知悉該VOS系統是否得以順 利使用。 ㈡、再依被告天○○提供VOS3000伺服器一00年五月十三日、 十四歷史話單顯示,被告亥○○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114.38.105.202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曾使用被告天○○所提供VOS 軟交換系統,其通話時間固均為0秒,但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終止原因係「主叫掛斷」;一00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終止原因為「主叫不在線上」、「費率不存在」,亦有上開歷史話單附卷足證(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與一般測試使用之被叫號碼方應隨時處於接通狀態,且確實配合接通以符測試之目的相違。又觀諸被告天○○上開VOS歷史話單,如為測試使 用,則在帳戶名稱、帳戶號碼均載明「測試」,然被告亥○○所屬詐欺集團之帳戶名稱及號碼,均顯示為「TACLI」, 顯見上開數通之使用紀錄,並非因測試而撥用。 ㈢、又被告天○○係設定好提供詐欺集團之帳號、密碼,再由系統商推銷撥打儲值計費系統予各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及SKYP-E方式,告知網路電話系統帳號及密碼,再由系統商進行改號、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即群呼、群撥之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關於詐欺集團之語音檔,是否得以順利使用被告天○○所提供之 VOS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係由被告天○○之下游系統商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測試,詐欺集團如欲測試話務平臺得否使用,僅需透過系統商與之測試即可,而系統商如欲測試被告天○○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可否使用,亦應由系統商以 自有之IP登入上開軟交換系統,無由詐欺集團以其所使用之IP,直接登入被告天○○所提供軟交換系統而為測試之理。從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戊○○於原審雖一度辯稱:不知係提供詐騙集團服務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而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進入臺中市○○○街○○○號處所實施搜索時,伊正在觀看語音廣告系統之網頁,語音廣告系統係設置網路電話空間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會將需上傳之轉檔語音檔透過SKYPE傳送給伊,伊再將語音檔轉檔,再轉檔 後之語音檔傳送到語音廣告系統上,伊再輸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號段使其對應使用,藉由語音廣告系統將語音傳送出去,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伊先替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YPE約定面交地點 當場交付現金,伊到該詐欺平臺工作一個月,被告天○○僱用時,沒有明說係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伊係到職時才知道是幫詐欺集團設置平臺等語(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續於偵查中供稱:客戶先給伊條件,把語音檔給伊,伊作轉檔工作,伊再上傳到語音廣告系統,系統會給伊一段號段,伊設定好後,跟客戶說帳號已經開了,客戶再自己去使用,上開設定完成後,伊會告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我們先替詐欺集團充值讓他們使用,要付錢時以SK-YPE約定面交地點當場交付現金,剛開始作時伊還不清楚係幫助詐欺集團設置平臺,教伊SKYPE的客戶,如財源滾滾來 等綽號,作桶子就是詐欺的術語,被告天○○僱用伊沒有明說,但伊到職時,被告天○○有跟伊說這是作詐欺集團使用的,伊作一陣子之後有問被告天○○,被告天○○有說一下,伊也大概知道是詐欺的等語(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第三二八頁)。依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戊○○知悉經由被告天○○所提供予客戶之電信平臺,實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主觀上對於其等實施詐騙之正犯行為已然知悉,卻不僅未中止此行為,反而繼續提供此平臺供其等發送詐騙語音,以賺取被告天○○所給付之薪資而幫助之,是被告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主觀上犯意無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堪予採信。 四、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尚未「著手實行」即為警查獲云云,但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亥○○於偵查中已供稱:一00年六月初開始從事詐騙行為,已經開始接電話,但被大陸人罵「操你媽的B」,對方就將電話掛斷,不一定由哪些人跟大陸人對談等語明確(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六三頁);被告壬○○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騙臺灣人,都是騙大陸人,伊被查獲前都是邊作邊學,每天電話約四、五通,也有到十通,女生還不敢接電話,電話自己會響,響了大家都會接起來,接起來沒講兩句就被掛掉或臭罵,伊沒有看到女生接電話,但男生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二七頁,偵七六0三卷二第一七一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接過兩次電話,但都是被罵的等語(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三二頁);被告巳○○則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裡面,於三天前開始學習,至警方查獲共接十通電話,都是罵人的電話等語(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被告丁○○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負責的工作是講電話騙大陸人,但因為不熟悉對話內容,或過程不熟悉,自己會害怕沒有勇氣,所以都講到一半就掛掉了,大約一00年六月五日開始講電話等語,及在偵查中供稱:有時候電話會自己進來,伊有撥出去過一次等語相符(見偵七六0三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第一九九頁),依上開集團內成員所證可知,被告亥○○於上址籌設詐欺設備並招攬被告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等人擔任一、二線人員後,已使用網路語音系統傳送詐騙語音檔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且被告壬○○、己○○、巳○○、丁○○等人開始接聽大陸人士所回撥之電話而實行詐騙行為,被告亥○○所屬詐欺集團確已「著手實行」詐欺之犯行甚明。但本件係因查獲另案「李春賢集團」,而依監聽所得查獲本案,並未查得事實欄二、㈠、㈡之成員施用詐術後,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受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屬未遂。 五、綜上所述,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天○○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舊法處斷。 ㈡、被告天○○、戊○○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戊○○僅係電信業者,對外提供不特定客戶電信服務,故被告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被告天○○、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等提供VOS軟交換系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 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網路電信設備予他人之行為,僅係使詐騙電話得經由被告天○○、戊○○之轉接網路話務平臺,得以順利接通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天○○、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認被告天○○、戊○○與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等語,因本院認定被告天○○、戊○○僅屬提供工具之幫助犯,並告知所涉法條,業予其等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其等為充分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改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核被告天○○所為幫助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戊○○所為幫助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未遂,故核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天○○、戊○○上開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正犯,惟被告天○○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VOS軟 交換系統之話務平臺,予被告戌○○及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該所屬之詐欺集團已詐騙財物得手。從而,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天○○、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公訴人所為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應僅論以未遂。 ⒊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二次犯行,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且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天○○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⒌被告天○○、戊○○上開幫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天○○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又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被告天○○應先加重後遞減之。 ㈢、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部分: ⒈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等人,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迄至遭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顯示詐欺取財得手,已如前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因無法證明既遂,應僅止於未遂。 ⒉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汪靜怡(原名子○○)、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壬○○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等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度,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被告天○○、戊○○二人所為應屬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亥○○等人所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天○○、戊○○二人僅係一般電信業者,對外提供不特定客戶電信服務,不能因客戶中有人犯罪,遽認屬共犯。況被告天○○、戊○○提供之VOS軟交換系 統平臺之電信網路設備,僅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在實施詐騙行為時通信所用,此提供工具之行為亦非詐欺取材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天○○、戊○○在主觀上既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介入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至個案之犯罪情節(如被告有無自白、造成危害程度等),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自應各別判斷之。原判決業已就上開各款量刑因子審酌並在理由中敘明(見原判決書第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三行),況被告等人係未遂犯,刑度自較正犯為輕,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檢察官以被告被告天○○、戊○○應為正犯,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等人量刑過輕,上訴指摘較前案為輕,遽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刑法詐欺罪修正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天○○、壬○○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紀錄,又被告亥○○於九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巳○○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亥○○、巳○○、甲○○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等及被告天○○、壬○○等人素行端正;而被告戊○○、己○○、丁○○、廖子晴(原名申○○)、丙○○、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則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素行尚可;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均屬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欲循此途詐取財物,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天○○、戊○○係屬直接詐取財物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已詐得款項,然利用此法詐取財物實不足取,且詐騙對象廣及大陸地區亦損我國形象,其中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猶違犯本件,顯無悔意,另被告天○○、戊○○為具有網路專門知識之人,為賺取利益,竟不顧他人利用其等提供之網路電信設備為犯罪行為,再參酌被告等人犯罪後除被告戊○○初始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終坦認犯行,被告天○○、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各參與詐欺集團及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所分擔之角色,被告天○○、戊○○因提供網路電信設備而獲有利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天○○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天○○所有用以或預備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七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亥○○所有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二、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四十四為被告戌○○、汪靜怡(原名子○○)所有供其等犯罪事實欄二、㈠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分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個別涉案行為人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天○○、戊○○所有,惟此部分或為被告天○○、戊○○個人或其家人使用之物品,或為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此扣案物品係被告天○○、戊○○直接供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奮進工作,竟循此惡劣方式獲致財物,此舉除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外,並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嚴重震攝,怙惡難恕,又被告天○○、戊○○等人提供詐欺網路流,致使該類犯罪難以根絕,且本案係國際公約明列應予加強打擊之跨國組織犯罪,而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所為已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請求對其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戊○○、己○○、丁○○、廖子晴(原名申○○)、丙○○、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等人,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天○○、壬○○、亥○○、甲○○、巳○○雖有如犯罪前科紀錄,惟咸難以遽認被告天○○、壬○○、亥○○、甲○○、巳○○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因認尚無對其等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公訴意旨謂被告天○○、戊○○、亥○○、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汪靜怡(原名子○○)、戌○○與其他共犯乙○○、未○○、午○○、寅○○、卯○○、辰○○、酉○○、地○○、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等人、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及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之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年籍不詳者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告亥○○、壬○○、丑○○、廖子晴(原名申○○)、丙○○、己○○、丁○○、巳○○、辛○○、甲○○、汪靜怡(原名子○○)、戌○○、李春賢、黃浩齊、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共犯乙○○、未○○、午○○、酉○○、寅○○、辰○○、卯○○、天○○、戊○○、地○○、林炯文、何國禎、周尚熙等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底,由共犯午○○提供對應落地或路由,或由共犯乙○○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庚○○(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架設網路電話平臺(群呼及VOS系統),再由共犯 寅○○、辰○○、卯○○分別使用共犯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號帳戶、共犯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共犯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收取(起訴書誤載為帳號○○○○○○○○○○○三四八九號帳戶,應予更正)及支付費用事宜,共犯未○○則負責申請及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再由系統商天○○、酉○○、林炯文、周尚熙等負責網路詐騙電話之資金及路由部分遠端管理、調度等,共犯地○○負責系統商天○○部分之網路電話話務、話費結算開銷、營收及洽談網路電話對接事宜,被告戊○○、共犯謝明勳、譚駿提則負責系統商天○○部分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協助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語音、路由等事由,渠等以上揭網路路由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術,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褚玉芝、錢月英、侯磊、王芳、王祥芝、胡玉清、劉瑞、陳彬霜、常軒華、丁蘭、沈福利、李玉豔、田軍、黃萍、賈青花、英傑、王美英、李紅花、張瑞娟、王麗、傅翠英、郭福梅、吳紹東、黃芸藍、李亞娟、梁寶合、劉小佳、程从電、沈貞姬、單秀珍、李官琳、駱世琼(起訴書誤載為駱世諒,應予更正)、楊秉芬、李雁鵬、譚小琼等人。公訴人嗣後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補充理由書」將上開起訴事實更正補充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甲○○、汪靜怡(原名子○○)、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未○○、午○○、寅○○、辰○○、卯○○、地○○與被告乙○○、天○○、酉○○、戊○○、亥○○、壬○○、丑○○、廖子晴(原名申○○)、丙○○、己○○、丁○○、巳○○、辛○○、甲○○、汪靜怡(原名子○○)、戌○○、李春賢、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黃浩齊、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及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謝明勳、譚駿提、林炯文、周尚熙、何國禎、王勝傑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達成跨境有組織之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年籍不詳者負責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被告亥○○、壬○○、丑○○、廖子晴(原名申○○)、丙○○、己○○、丁○○、巳○○、辛○○、甲○○、汪靜怡(原名子○○)、戌○○、李春賢、黃浩齊、石聖偉、曾啟忠、吳天華、許智偉、江宇勛、大陸地區人民「何君」、「林棟」、「牟紅」、「小莊」、「小嫻」等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而被告乙○○、未○○、午○○、酉○○、寅○○、辰○○、卯○○、天○○、戊○○、地○○、林炯文、何國禎、周尚熙等則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底,由被告午○○提供對應落地或路由,或由被告乙○○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電訊公司)申請主機代管及IP,或使用庚○○(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代申請之美國虛擬主機等,架設網路電話平臺(群呼及VO-S系統),再由被告寅○○、辰○○、卯○○分別使用被告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五號帳戶(下稱寅○○中國信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寅○○渣打銀行帳戶)、被告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五號帳戶(下稱辰○○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收取(起訴書誤載為帳號○○○○○○○○○○○三四八九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卯○○中國信託帳戶)及支付費用事宜,被告未○○則負責申請及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撐及服務,再由系統商天○○、酉○○、林炯文、周尚熙等負責網路詐騙電話之資金及路由部分遠端管理、調度等,被告地○○負責系統商天○○部分之網路電話話務、話費結算開銷、營收及洽談網路電話對接事宜,被告戊○○、謝明勳、譚駿提則負責系統商天○○部分之網路電話路由設置及客服技術人員、協助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語音、路由等事由,渠等以上揭網路路由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術: ㈠、乙○○於一00年間,提供VOS軟交換系統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系統商,該系統商再將乙○○上開VOS軟交換系統 提供予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李春賢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之帳號、 密碼後,即由李春賢負責管理,石聖偉負責管理上揭網站,並由該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並以IP:174.139.26.170(「孔子發射用」)群呼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透過乙○○所提供之軟交換系統將語音檔傳送至被害人,群發內容為「有傳票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九回撥」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許智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吳天華、江宇勛、黃浩齊,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款狀況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即曾啟忠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於如附表戊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戊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褚玉芝等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戊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每詐騙成功一件可就詐騙所得金額抽傭百分之六或七不等計酬(此部分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六月九日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並架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十樓,再由被告乙○○、天○○提供VOS系統 IP:173.231.28. 34(起訴書誤載為IP:180.177.75.84 at0000-00-00.139. 26.170,應予更正)予汪靜怡(原名子○○)、戌○○所屬之詐欺集團。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汪靜怡(原名子○○)、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主IP:180.177.75.84使用天○○所提供 上開主IP:173.231.28.34之VOS軟交換系統,汪靜怡(原名子○○)、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在不詳地點擔任該詐騙集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一線詐騙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確認有傳票未領取後,旋將電話轉予在不詳地點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個資外洩遭人冒用,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將開立備案單至法院,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復將電話轉予在上揭處所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汪靜怡(原名子○○)、戌○○接聽;該第三線詐騙人員詐稱係金融局主任,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警鈴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旋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此部分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自一00年五月起,由亥○○出資,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由被告乙○○、天○○提供VOS系統IP:173.231.28.34(起訴書誤載為IP:114.38.105.202 at 0000-00-00、IP:114.38.108.2at0000- 00-00,應予更正)予亥○○所屬之詐欺集團,亥○○、 壬○○、己○○、巳○○、丁○○、廖子晴(原名申○○)、丙○○、甲○○、丑○○、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各以其IP:114.38.105.202、IP:114.38.108.2,使用天○○所提供之上開VOS系 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丑○○、廖子晴(原名申○○)、丙○○、辛○○、甲○○即佯稱為法院執行處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因積欠信用卡費遭銀行提告後,待該民眾自行按數字鍵九查證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亥○○、壬○○、己○○、丁○○、巳○○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表示身分遭冒用,為保障其金融帳戶免遭盜領,需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安全設定,並指示民眾前往金融提款機操作,將民眾帳戶內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前揭詐欺集團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嗣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迅將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並按月將在大陸地區詐騙所得款項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臺灣後,支付薪資酬勞予上揭集團成員,其計薪方式為第一線人員月薪三萬元、第二線人員月薪四萬元不等(此部分被告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乙○○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被叫經由網 關-992186_joly、86CLI_joly)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VOS軟交換系統,佯裝大陸地區 法院發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甲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將如附表甲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此部分為檢察官、被告乙○○均上訴,為本院審理被告乙○○範圍)。 ㈤、被告乙○○於一00年間,提供IP:174.139.16.250(起訴書誤載為74.139.16.250,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 )之VOS軟交換系統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乙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乙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如附表乙所示之款項得手,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者,迅將如附表乙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此部分為檢察官、被告乙○○均上訴,為本院審理被告乙○○範圍)。 ㈥、因認被告乙○○、酉○○、未○○、午○○、寅○○、辰○○、卯○○、地○○就李春賢、戌○○、亥○○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酉○○、未○○、午○○、寅○○、辰○○、卯○○、地○○涉就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詐欺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詐欺集團,在越南透過網路系統及電話,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結果乃在大陸地區,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論處。至其餘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本院自得審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原審有罪部分)、酉○○、未○○、午○○、寅○○、辰○○、卯○○、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酉○○、未○○、午○○、寅○○、辰○○、卯○○、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丙、丁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言其為電信業者,但堅決否認上開被訴一、㈣、㈤之詐欺犯行,辯稱:在原審因想輕判,始承認此部分犯行,伊對購買設備者之用途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未○○固不否認代向被告乙○○申請路由,被告酉○○亦坦言提供被告乙○○之VOS軟交換系統 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午○○不否認被告乙○○向其申請路由,被告寅○○、辰○○、卯○○提供其等銀行帳戶予被告乙○○,然均堅決否認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或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係受被告乙○○委託申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路由,並沒有幫被告乙○○設定路由、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對接進行維護等工作等語;被告午○○辯稱:被告乙○○跟伊申請話務時,並未說明內容,伊提供服務並不會知悉客戶之通話內容等語;被告寅○○、辰○○、卯○○辯稱:伊僅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但不知道被告乙○○從事何事,尚無上開幫助或共犯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僅係協助被告天○○寫信至國外電信公司詢問網路電話,此並非犯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上開一㈣、㈤部分,即附表甲、乙)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初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審理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知情,辯稱:因在地院想認罪輕判得易科罰金,始予認罪,伊僅係電信業者,並不知買主購買設備後之用途等語。是被告乙○○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自應查明有無其他補強之證據。 ⒉有關附表甲所示詐欺之事實,固有大陸地區人民劉小佳、程从電、沈貞姬、單秀珍等人接受當地公安偵訊之詢問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立案決定書二份、接受案件回執單、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各一份、被告乙○○歷史話單四份在卷可憑(見偵一0九五五影印卷一第四五六至四五八頁、第四六四至四六五頁、第四七0至四七三頁、第四七五至四七六頁、第四五四至四五五頁、第四五九至四六三頁、第四六七至四六九頁、第四七四頁);而有關附表乙所示詐欺之事實,則有大陸地區人民李官琳、駱世琼(起訴書誤載為駱世諒,應予更正)、楊秉芬、李雁鵬、譚小琼等人接受當地公安偵訊之公安詢問筆錄各一份、被告乙○○歷史話單、立案決定書二份、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二紙、受害人電話核查反饋情況表、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各一份、中國建設銀行業務收費憑證、轉帳憑條各三份、中國銀行經辦交易單、中國銀行境內匯款申請書、中國銀行費用收據各一份、取款回單二份附卷可參(見偵一0九五五影印卷一第四一七至四一八頁、第四二二至四二四頁、第四三二至四三三頁、第四三六至四三九頁、第四四八至四五0頁、第四一三頁、第四四0至四四一頁、第四一四頁、第四四二至四四三頁、第四一九至四二0頁、第四二五至四二八頁、第四三四頁、第四五一至四五二頁)。然上開被害人之資料僅能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並無法聯結出賣設備之廠商居間所處角色,而認被告乙○○知情且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乙○○固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出賣設備供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其嗣後行事自應謹慎,然不能因客戶中有人涉案,即以前案推論被告乙○○知情且與之共犯。且依被告乙○○與被告未○○之通聯對話(見下列未○○部分之引述),二人係事後懷疑設備遭人利用為詐欺工具,討論因應對策,益見被告乙○○並非對各個客戶之使用目的有所瞭解。況被告乙○○係販賣相關設備給一般系統商,系統商為詐騙集團架設通話平臺,若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大可直接出賣設備予各該集團,何必透過系統商為之。 ⒋另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韋帛公司負責人,屬第二類電信,與被告乙○○有業務往來五、六年,被告乙○○係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是伊之上游廠商,伊公司向被告乙○○承租電信線路,但並不會告訴被告乙○○承租之用途為何,除非客戶告知,否則無法從數據流量上知悉用途(見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至七頁),是被告乙○○是否知情,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乙○○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外,檢察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情,且與附表甲、乙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⒍另被告乙○○所涉關於附表戊所示李春賢所屬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戌○○、亥○○所屬詐欺集團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曾代被告乙○○向全網通公司申請路由等業務一情,此為被告未○○所自承,並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七四九五卷三第七六頁),堪可認定。惟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未○○上開申請全網通公司路由,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則被告未○○申請之全網通公司路由是否即為被告乙○○如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路由,已有未明。 ⒉再依被告未○○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00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七分四十秒,被告未○○所傳送之簡訊為「我已經問了,是詐騙的話務,所以先停掉了」等語;同日十六時八分五十秒,被告乙○○傳送至被告未○○之簡訊內容為「他為什麼知道」等語;同日十六時十分二十一秒,被告未○○傳送予被告乙○○之簡訊內容為「有監聽到內容」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七四九五卷一第八七頁);又被告未○○所持用上開門號於一00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十四分許,與被告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被告乙○○:不是都一樣話務。 被告未○○:我不知道,你這個到底是不詐騙的,應該不是吧? 被告乙○○:我跟你說,基本上你要知道客戶音檔內容,我們就要去聽,他們送什麼音檔內容,我不知道。 被告未○○:嗯。 被告乙○○:電腦群發都一樣。 被告未○○:他是怕內容有爭議,我就一分鐘就掛掉。 被告乙○○:不行啦。 被告未○○:我沒辦法,他說有聽到法院。 被告乙○○:你把被叫號碼給我。我就可以停。 被告未○○:你這是收大陸話務嗎? 被告乙○○:網吧那邊下的,人家會給0.035 ,我還要講明白嗎? 被告未○○:對啦,我知道,確定一下。 被告乙○○:我不知道音檔內容。 被告未○○:嗯,我知道。 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未○○於知悉被告乙○○所申請路由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語音傳送之用,隨即將之停止提供,其後並再三詢問被告乙○○是否提供話務平臺供詐欺集團使用,依上開情況判斷,被告未○○事前並不知情,難認被告未○○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意圖。 ㈢、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乙○○自一00年三月一日,始向被告午○○申請路由使用,且被告乙○○係由IP:202.181.136.250、IP:174.139.254.226、IP:114.199.79.41、IP:98.126.196.26,將通話封包接至被告午○○話務路由器一情,為被告午○○所自承(見偵七四九五卷一第一七六頁),並有被告乙○○登錄網頁畫面二紙附卷足佐(見偵七四九五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然此與卷內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不同,並無證據證明係使用被告午○○所提供之路由設備,且公訴人亦表示本案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使用到被告午○○所提供之路由(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反面),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舉證自有不足。 ⒉被告乙○○所提供之話務語音封包,並未經過被告午○○之系統,業經本院當庭操作,並列印VOS內之設定頁面資料為 證;而卷附被告午○○與乙○○之間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僅係涉及計費系統之設定、話務路由不通或一般電腦設定問題,純屬一般工作上之討論,並未涉及詐騙集團事務。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午○○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 ㈣、被告寅○○、辰○○、卯○○部分: ⒈被告寅○○、辰○○、卯○○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乙○○存領、收付其提供詐欺集團VOS軟交換系統話務平 臺之相關話務費用一節,為被告寅○○、辰○○、卯○○供承不諱,堪可信實。惟被告乙○○係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其提供詐欺集團話務費用,並非以之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非屬直接用以詐欺取財,該等帳戶之提供已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檢察官以渠等提供帳戶之行為,認與被告乙○○係前述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 ⒉被告寅○○、辰○○、卯○○分為被告乙○○之配偶、具有特殊交誼之友人及妻弟,參諸我國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商者長期使用配偶或親友名義之帳戶之情形實甚常見,其原因縱不一而足,然多半係因配偶或與該名親友間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故願提供己有之帳戶便於他方存、提款使用,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予配偶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者,多半即未再逐一細究該等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本件被告寅○○、辰○○、卯○○係將其等上開帳戶供被告乙○○存領、收付其經營VOS軟交換系統話務平臺之相關話務費 用使用,是被告乙○○勢須經常利用該等帳戶存提款或轉帳、匯款,或須經常要求被告寅○○、辰○○、卯○○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情,亦不過為被告乙○○利用該等帳戶之常態行為,當亦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寅○○、辰○○、卯○○三人,必然知悉被告乙○○使用上開等帳戶收取VOS軟交換系 統話務平臺之相關話務費用,有何異樣或有何不法之行為。何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使用寅○○中國信託帳戶、寅○○渣打銀行帳戶、辰○○中國信託帳戶、卯○○中國信託帳戶,收取附表甲、乙所示詐欺集團所支付使用VOS 軟交換系統之話務費用。 ⒊再者,被告乙○○對收取之費用涉及詐欺集團乙節,事先並不知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提供帳戶之被寅○○、辰○○、卯○○對此知情,被告寅○○、辰○○、卯○○主觀上既認該等行為僅為供被告乙○○收取網路話務之用,其等欠缺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㈤、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固坦言曾提供被告乙○○VOS軟交換系統話務平 臺,但亦供稱:本案起訴之詐欺集團,並非使用伊所提供之群呼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而公訴人對於被告酉○○上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反面)。被告乙○○、天○○、戊○○係分別提供VOS軟交換系統 之話務平臺電信設備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詐欺集團、李春賢、被告亥○○、戌○○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提供被告乙○○或天○○之VOS軟交換 系統,即係供附表甲、乙,及李春賢、戌○○、亥○○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執被告酉○○上開自白,逕認其有何本件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被告地○○部分: ⒈被告地○○固坦承協助被告天○○寫信至國外電信公司詢問網路電話事宜,並為被告天○○記帳,但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與天○○係兄妹關係,伊本身從事業務多年,每個月均往國外出差,不可能經營副業或幫忙營運其他團體,僅因語文較佳而代被告天○○與國外聯絡合法網路供應商,係一時情誼,並短期幫忙紀錄收入、幫忙還債而已,沒有涉及任何不法等語。 ⒉經查,然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伊自一00年五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天○○之記帳,每日告訴被告天○○網路電話收費多少,他個人債務支出、電話線的成本支出,以客人使用之話費計算,電腦系統會跑出來一天營收量,由被告天○○向他的客戶收費,沒有報表及單據,都是謝明勳口頭告知一天的總金額,伊負責每日收取現金及記帳,還要幫被告天○○支出他的開銷,被告天○○告知如果有賺錢,一個月會給伊五萬元等語(見偵七四九六號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告天○○申請電信網路電話等語(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六六頁);是被告地○○代被告天○○向電信業者申請路由,及為被告天○○處理提供話務所收取之電信費用、人事薪資一情,堪可認定。再者,由被告天○○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地○○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被告地○○:我跟你講,現在大頭說要作路由。他要跟我拿二百線啦! 被告天○○:嗯。 被告地○○:這樣你知道嗎? 被告天○○:他沒有機器怎麼作路由? 被告地○○:他的客戶自己有機器啦。 被告天○○:然後呢? 被告地○○:他要二百條線,我已經給他了。 被告天○○:多少錢一分鐘? 被告地○○:二.八啦。 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三三頁)。故由上開譯文內容得知,被告地○○非僅處理被告天○○帳務、申請路由事宜,甚且亦參與對外提供路由線路等事宜。另觀之被告天○○所持用上開門號與被告地○○持用上開門號於一00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一00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一00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地○○與被告天○○談及路由設備等事宜之際,均改以英文對談,甚且被告天○○一00年四月十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於通話中以英文向被告地○○表示:「我自己找,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如果你要講的話,講英文,OK!」,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足認被告地○○對於被告天○○之事宜,有相當程度之介入。 ⒉惟被告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三至四條路由,其中有二條路由係被告地○○幫伊申請,伊自己申請的路由後面有註明巴顯及ADV,被告地○○幫伊申請的則顯示NICKY,詐欺集團透過伊VOS連接到路由,伊沒有設定使用哪一條路 由,所以無法得知上開二詐欺集團撥打的電話,是使用那一條路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反面)。而由被告天○○所提供之VOS3000伺服器一00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三 日、十四日之歷史話單中,被告戌○○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被告亥○○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天○○VOS軟交換系統之 路由,僅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該通顯示為「巴顯」,其餘均未顯示路由,有上開歷史話單可證(見偵七四九六卷一第二八、三十、三二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戌○○、亥○○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曾使用被告地○○代被告天○○所申請之路由,抑或被告地○○所申請之路由,與被告戌○○、亥○○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具有何等關連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天○○提供委請被告地○○申請路由予詐欺集團使用。 ⒊另被告地○○固一度幫被告天○○管理帳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地○○管理之帳務中,有上開二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話務費用,基此,難認被告地○○有參與被告天○○幫助上開二詐欺集團之犯行。 ㈦、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酉○○、未○○、午○○、寅○○、辰○○、卯○○、地○○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酉○○、未○○、午○○、寅○○、辰○○、卯○○、地○○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乙○○附表甲、乙部分,未及注意補強證據不足,遽依被告乙○○前後不一之自白論罪,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指摘,自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有罪部分(原無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改判被告乙○○無罪。 七、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未○○、午○○、酉○○、寅○○、辰○○、卯○○、地○○經原審認不能證明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不服,仍執筆錄中枝節對話推論被告未○○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新證據,而依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與詐騙及集團為實質連接,而認各被告對詐欺之事知情,進而有與之共同犯罪之聯繫,均如前述。本案既乏積極之證據,不能徒以片斷筆錄記載推論被告未○○等人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關於被告未○○、午○○、酉○○、寅○○、辰○○、卯○○、地○○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電話閘道器 │8 臺│①被告天○○所有,係供被告天○○測試網路電話使用 │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 2 │筆記型電腦 │2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為詐欺集團成員管理及設定之用│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3 │帳號便條紙 │1 張│ │ ├──┼─────────┼──┼─────────────────────────────┤ │ 4 │計算紙 │3 本│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架設VOS 軟系統交換參考之用 │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5 │便條紙 │6 張│ │ ├──┼─────────┼──┤ │ │ 6 │電腦規格表 │1 張│ │ ├──┼─────────┼──┤ │ │ 7 │客戶打錢紀錄表 │1 張│ │ ├──┼─────────┼──┼─────────────────────────────┤ │ 8 │筆記本 │4 本│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紀錄在大陸QQ網站登載ISP 廣告│ ├──┼─────────┼──┤ ,招攬詐欺集團客戶及戊○○學習紀錄之用 │ │ 9 │作業簿 │2 本│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 10 │網路線訊號檢測器 │1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檢測所製作網路RJ45線是否運作│ │ │ │ │ 正確 │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 11 │網路分享器 │1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筆記型電腦得以使用網路分享及│ │ │ │ │ 無線上網 │ │ │ │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 12 │Gateway │2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測試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網路│ ├──┼─────────┼──┤ 電話之用 │ │ 13 │數據機 │1 臺│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 14 │VOIP Gateway │1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預備販售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 ├──┼─────────┼──┤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扣 │ │ 15 │語音廣告系統操作說│1 份│ │ │ │明書 │ │ │ ├──┼─────────┼──┤ │ │ 16 │軟交換系統操作說明│1 份│ │ │ │書 │ │ │ ├──┼─────────┼──┤ │ │ 17 │計費系統操作說明書│1 份│ │ ├──┼─────────┼──┤ │ │ 18 │遠振資訊線上付款系│2 份│ │ │ │統說明書 │ │ │ ├──┼─────────┼──┤ │ │ 19 │語音系統手抄便條紙│17張│ │ ├──┼─────────┼──┤ │ │ 20 │無線IP分享器 │1 臺│ │ ├──┼─────────┼──┼─────────────────────────────┤ │ 21 │Cable Moden │1 臺│①被告天○○所有,供被告天○○遠端察看美國VOS3000 伺服器而│ ├──┼─────────┼──┤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用之工具 │ │ 22 │耳機 │1 只│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查扣 │ ├──┼─────────┼──┼─────────────────────────────┤ │ 23 │金融卡 │5 張│①被告戌○○所有,供被告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0樓查扣 │ │ 24 │行動電話 │5 支│ │ ├──┼─────────┼──┤ │ │ 25 │帳冊 │1 本│ │ ├──┼─────────┼──┤ │ │ 26 │筆記型電腦 │1 臺│ │ ├──┼─────────┼──┤ │ │ 27 │電腦主機 │2 臺│ │ ├──┼─────────┼──┤ │ │ 28 │電腦螢幕 │2 臺│ │ ├──┼─────────┼──┤ │ │ 29 │鍵盤滑鼠 │2 組│ │ ├──┼─────────┼──┤ │ │ 30 │印表機 │1 臺│ │ ├──┼─────────┼──┤ │ │ 31 │計算機 │1 臺│ │ ├──┼─────────┼──┤ │ │ 32 │大陸地區電話號碼 │2 張│ │ ├──┼─────────┼──┤ │ │ 33 │詐欺犯罪所抄錄便條│21張│ │ │ │紙帳戶及電話號碼 │ │ │ ├──┼─────────┼──┼─────────────────────────────┤ │ 34 │家庭閘道器 │1 臺│①被告子○○所有,供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②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10樓查扣 │ │ 35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 │ 36 │行動電話 │2 支│ │ ├──┼─────────┼──┤ │ │ 3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 ├──┼─────────┼──┤ │ │ 38 │數據機 │2 臺│ │ ├──┼─────────┼──┤ │ │ 39 │隨身碟 │2 個│ │ ├──┼─────────┼──┤ │ │ 40 │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 張│ │ ├──┼─────────┼──┤ │ │ 41 │網路分享器 │1 臺│ │ ├──┼─────────┼──┤ │ │ 42 │詐欺集團所用之貸款│1 本│ │ │ │利率表 │ │ │ ├──┼─────────┼──┤ │ │ 43 │制式簡訊光碟 │3 片│ │ ├──┼─────────┼──┤ │ │ 44 │電信帳單 │3 張│ │ ├──┼─────────┼──┼─────────────────────────────┤ │ 45 │筆記型電腦 │3 臺│①被告亥○○所有,供被告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查扣 │ │ 46 │分享器 │4 臺│ │ ├──┼─────────┼──┤ │ │ 47 │電源線 │20條│ │ ├──┼─────────┼──┤ │ │ 48 │數據機 │2 臺│ │ ├──┼─────────┼──┤ │ │ 49 │電話機 │28臺│ │ ├──┼─────────┼──┤ │ │ 50 │延長線插座 │5 個│ │ ├──┼─────────┼──┤ │ │ 51 │電腦鍵盤 │4 個│ │ ├──┼─────────┼──┤ │ │ 52 │電腦滑鼠 │3 個│ │ ├──┼─────────┼──┤ │ │ 53 │網路線 │1 箱│ │ ├──┼─────────┼──┤ │ │ 54 │印表機 │1 臺│ │ ├──┼─────────┼──┤ │ │ 55 │節費器 │16臺│ │ ├──┼─────────┼──┤ │ │ 56 │碎紙機 │1 部│ │ ├──┼─────────┼──┤ │ │ 57 │白板 │4 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查扣地點 │ 扣案物 │ │ │持有人│ │ │ ├──┼───┼────────┼─────────────────────────────┤ │ 4 │天○○│臺中市太平區東英│郵局存摺1 本、行動電話3 支、小筆電1臺 │ │ │戊○○│八街199號 │ │ └──┴───┴────────┴─────────────────────────────┘ 【附表甲】 ┌──┬───┬──────┬─────────────────────────┬─────┐ │編號│大 陸│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 │ │被害人│ │ │單位人民幣│ │ │姓 名│ │ │) │ ├──┼───┼──────┼─────────────────────────┼─────┤ │ 1 │劉小佳│99年8月13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法院人員,稱其│9,868元 │ │ │ │ │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積欠信用卡費未繳,要凍結帳戶,故依│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 │ │ │ │ │術。 │ │ ├──┼───┼──────┼─────────────────────────┼─────┤ │ 2 │程从電│99年8月9日 │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3 萬3,000 │ │ │ │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積欠銀行款項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元 │ │ │ │ │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 │ │ │ │安人員,告知被害人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來洗錢後,復將電│ │ │ │ │ │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詐稱係劉科長,要求其等將錢存│ │ │ │ │ │入指定帳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 │ │ │ │ │術。 │ │ ├──┼───┼──────┼─────────────────────────┼─────┤ │ 3 │沈貞姬│99年8月5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公安人員,│25萬元 │ │ │ │ │稱其信用卡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4 │單秀珍│99年8月21日 │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公安人員,│4 萬5,621 │ │ │ │ │稱其帳號不安全,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元 │ │ │ │ │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附表乙】 ┌──┬───┬──────┬─────────────────────────┬─────┐ │編號│大 陸│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所得 │ │ │被害人│ │ │(單位:人│ │ │姓 名│ │ │民幣) │ ├──┼───┼──────┼─────────────────────────┼─────┤ │ 1 │李官琳│100 年3 月26│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撥打電向被害人佯稱為法院人員,│1萬1,000元│ │ │ │日 │經被害人謊稱其涉嫌走私、販毒,其同夥已被抓後,旋將│ │ │ │ │ │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 │ │ │ │ │為公安局執法中心,向被害人表示需核查被害人資金才能│ │ │ │ │ │洗清嫌疑,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 │ │ │ │ │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2 │駱世琼│100年4月5日 │第一線假冒電信人員佯稱被害人所申請的電話費尚未繳納│2萬3,000元│ │ │(起訴│ │,再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假冒公安局警察,向被│ │ │ │書誤載│ │害人表示身分遭冒用將違反走私、販毒,案子移到檢察院│ │ │ │為駱世│ │,再電話轉接至第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表示│ │ │ │諒,應│ │需核查被害人資金才能洗清嫌疑,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指│ │ │ │予更正│ │定帳戶內,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 │ │ │ ├──┼───┼──────┼─────────────────────────┼─────┤ │ 3 │楊秉芬│100 年3 月25│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2萬1,000元│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信用卡遭盜刷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 │ │ │ │ │線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 │ │ │ │安人員,告知被害人已被詐欺集團利用來洗錢後,復將電│ │ │ │ │ │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其│ │ │ │ │ │等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 │ │ │ │ │同實施詐術。 │ │ ├──┼───┼──────┼─────────────────────────┼─────┤ │ 4 │李雁鵬│100 年3 月30│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6,000元 │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有傳票未領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 │ │ │ │ │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 │ │ │ │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販毒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 │ │ │ │ │人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其等將錢存入指定帳│ │ │ │ │ │戶內查明云云,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 5 │譚小琼│100 年3 月29│由擔任該詐騙集團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5萬6,000元│ │ │ │日 │員,經向被害人謊稱有傳票未領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 │ │ │ │ │詐騙人員接聽;該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 │ │ │ │人員,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後,要求其至金融提款機操作│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以此系統性之│ │ │ │ │ │分工,共同實施詐術。 │ │ └──┴───┴──────┴─────────────────────────┴─────┘ 【附表丙】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 臺│①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②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4 樓之1 查扣 │ │ 2 │無線AP │1 臺│ │ ├──┼─────────┼──┤ │ │ 3 │行動電話 │3 支│ │ ├──┼─────────┼──┤ │ │ 4 │Gateway │2 臺│ │ ├──┼─────────┼──┼─────────────────────────────┤ │ 5 │電腦主機 │1 臺│①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 │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所查扣 │ │ 6 │Gateway │2 臺│ │ ├──┼─────────┼──┼─────────────────────────────┤ │ 7 │電腦主機 │1 臺│①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電腦安裝VOS0000(000.199.79.41)軟交換系統。 │ │ │ │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查扣 │ ├──┼─────────┼──┼─────────────────────────────┤ │ 8 │集線器(SWITCH ) │1 臺│①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查扣 │ └──┴─────────┴──┴─────────────────────────────┘ 【附表丁】 ┌──┬───┬────────┬─────────────────────────────┐ │編號│所有人│ 查扣地點 │ 扣案物 │ │ │持有人│ │ │ ├──┼───┼────────┼─────────────────────────────┤ │ 1 │乙○○│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電腦主機1 臺、記事本1 本、筆記本2 本、卷宗1 本、硬碟3 個、│ │ │ │一街65巷63號4樓 │隨身碟2 支、印鑑3 個、私章24個、卡貼1 張、威寶電信SIM 卡1 │ │ │ │之1 │張、名片1 張、資料1 疊、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2 │ │車牌號碼0000-00 │公司章19個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3 │ │臺北市內湖區陽光│電腦5臺、集線器2臺 │ │ │ │街250號6樓 │ │ ├──┼───┼────────┼─────────────────────────────┤ │ 4 │卯○○│桃園縣楊梅市信義│行動電話1支 │ │ │ │街73號 │ │ ├──┼───┼────────┼─────────────────────────────┤ │ 5 │寅○○│桃園縣國際路2段 │筆記本2本、中國信託存摺1本、手機1支 │ │ │ │207巷12號 │ │ ├──┼───┼────────┼─────────────────────────────┤ │ 6 │李恆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繳費證明8 張、合約書6 份、客戶資本資料5 份 │ │ │ │路3段50巷3號2樓 │ │ │ │ │(宏遠電信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7 │未○○│新北市新店區寶興│電子寄信資料9張、委託書1張 │ │ │ │路45巷8弄3號2樓 │ │ ├──┼───┼────────┼─────────────────────────────┤ │ 8 │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 │ │北路2段20巷23號4│ │ │ │ │樓 │ │ ├──┤ ├────────┼─────────────────────────────┤ │ 9 │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 │ │ │ │路1段175號13樓 │ │ ├──┼───┼────────┼─────────────────────────────┤ │ 10 │酉○○│臺中市豐原區豐北│主機2臺、IP分享器2部 │ │ │ │街323巷6號 │ │ ├──┤ ├────────┼─────────────────────────────┤ │ 11 │ │桃園縣桃園市大業│筆記型電腦2 臺、隨身碟2 支、閘道器2 臺、護照1 本、臺灣居民│ │ │ │路1段338號2樓、 │來往大陸通行證1 本、第一銀行存摺簿1 本、郵局存摺1 本、筆記│ │ │ │車牌號碼0000-00 │本1 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郵政金融卡│ │ │ │號自用小客車、 │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 張、平版電腦1 臺│ │ │ │車牌號碼0000-00 │、行動電話9 支、便條紙1 張、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4 張、無線網│ │ │ │號自小客車 │卡1 支、SIM 卡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無線網卡申請書1 張│ │ │ │ │、Gateway 1臺、電腦主機1臺 │ ├──┤ ├────────┼─────────────────────────────┤ │ 12 │ │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電腦主機5臺 │ │ │ │一街65巷63號4 樓│ │ │ │ │之1 被告乙○○住│ │ │ │ │處 │ │ └──┴───┴────────┴─────────────────────────────┘ 【附表戊】 ┌──┬───┬───────┬──────────────────────┐ │編號│大 陸│ 遭詐欺時間 │ 詐騙所得 │ │ │被害人│ │(單位:人民幣) │ │ │姓 名│ │ │ ├──┼───┼───────┼──────────────────────┤ │ 1 │褚玉芝│100年3月23日 │3,500元 │ ├──┼───┼───────┼──────────────────────┤ │ 2 │錢月英│100年3月24日 │9萬2,000元 │ ├──┼───┼───────┼──────────────────────┤ │ 3 │侯 磊│100年3月24日 │3,600元 │ ├──┼───┼───────┼──────────────────────┤ │ 4 │王 芳│100年3月24日 │1萬4,900元 │ ├──┼───┼───────┼──────────────────────┤ │ 5 │王祥芝│100年3月25日 │2萬9,000元 │ ├──┼───┼───────┼──────────────────────┤ │ 6 │胡玉清│100年3月25日 │5,000元 │ ├──┼───┼───────┼──────────────────────┤ │ 7 │劉 瑞│100年3月26日 │8,000元 │ ├──┼───┼───────┼──────────────────────┤ │ 8 │陳彬霜│100年3月29日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900元,應予更正) │ ├──┼───┼───────┼──────────────────────┤ │ 9 │常軒華│100年3月30日 │3萬元 │ ├──┼───┼───────┼──────────────────────┤ │ 10 │丁 蘭│100年3月30日 │1萬2,100元 │ ├──┼───┼───────┼──────────────────────┤ │ 11 │沈福利│100年3月30日 │3,100元 │ ├──┼───┼───────┼──────────────────────┤ │ 12 │李玉豔│100年4月1日 │5,000元 │ ├──┼───┼───────┼──────────────────────┤ │ 13 │田 軍│100年4月2日 │3,200元 │ ├──┼───┼───────┼──────────────────────┤ │ 14 │黃 萍│100年4月6日 │3萬8,000元 │ ├──┼───┼───────┼──────────────────────┤ │ 15 │賈青花│100年4月8日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 元,應予更正) │ ├──┼───┼───────┼──────────────────────┤ │ 16 │英 傑│100年3月24日 │1萬4,000元 │ ├──┼───┼───────┼──────────────────────┤ │ 17 │王美英│100年4月4日 │4萬600元 │ ├──┼───┼───────┼──────────────────────┤ │ 18 │李紅花│100年4月4日 │3萬2,600元 │ ├──┼───┼───────┼──────────────────────┤ │ 19 │張瑞娟│100年4月7日 │5萬9,600元 │ ├──┼───┼───────┼──────────────────────┤ │ 20 │王 麗│100年4月8日 │13萬3,000元 │ ├──┼───┼───────┼──────────────────────┤ │ 21 │傅翠英│100年4月9日 │2萬4,000元 │ ├──┼───┼───────┼──────────────────────┤ │ 22 │郭福梅│100年4月9日 │1萬4,800元 │ ├──┼───┼───────┼──────────────────────┤ │ 23 │吳紹東│100年5月10日 │4萬5,900元 │ ├──┼───┼───────┼──────────────────────┤ │ 24 │黃芸藍│100年5月12日 │5萬元 │ ├──┼───┼───────┼──────────────────────┤ │ 25 │李亞娟│100年5月12日 │4,000元 │ ├──┼───┼───────┼──────────────────────┤ │ 26 │梁寶合│100年5月12日 │2萬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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