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金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2月16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因無故侵入該址他人住宅,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4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31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4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5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