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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惠玲李佳芳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繼中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繼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繼中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 段(起訴意旨誤載為通河東街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湯建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開車輛之左後方。王繼中駕駛前開車輛行至通河東街1 段與大南路交叉路口處時,即左轉至大南路,行駛在前開車輛左後側之湯建明因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湯建明並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王繼中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繼中於轉彎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倒地之聲響,遂停車並下車察看現場狀況後,王繼中已見到前開機車倒地,其已預見其駕駛前開車輛可能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向湯建明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湯建明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開交叉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繼中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並左轉大南路,其於左轉過程中聽聞後方傳來緊急煞車及車輛倒地聲響,故停車並下車察看,下車後看見前開機車倒在其前開車輛後方,告訴人則站在前開機車旁,後來其就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㈠當天我下車時,看見前開機車倒在前開車輛的右後方,且前開車輛的車身上並沒有碰撞痕跡,所以我判斷前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應該是在變換車道時自摔,這件事與我無關;㈡我下車後看到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也站起來說他沒事,告訴人也沒有說我不能走,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1頁、第10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湯建明所述顯有瑕疵,其所述有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顯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摔倒乙事與被告無關,故告訴人的摔倒與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肇事,而無即時救護之義務;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摔倒後亦未與被告質疑或爭論,故被告並無逃逸之意思;

㈢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及長褲,其在現場亦未告知他人曾受傷,告訴人於案發後復未報警及叫救護車,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故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已受傷,亦無逃逸之意思;㈣被告有下車察看,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之速度緩慢,顯見被告並無逃逸之意思,且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並無逃逸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前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開車輛後方。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至前開交叉路口處後,被告即左轉準備駛入大南路,此時行駛在前開車輛後側之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遂停車並下車察看,不久後被告即上車駛離現場。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4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我行經通河東街時,前開車輛原先行駛在我前方,經過前開交叉路口時,我要繼續往前開,所以就繞到前開車輛的左後側,但我突然發現前開車輛要左轉彎,我想要閃避但是閃不過去,所以我就整個人右側就擦撞到前開車輛的左後側,第一個撞擊點是我的右手肘,擦撞的位置應該是在前開車輛的左後輪上方的葉子板附近,就是左後輪油箱下來跟左後車門中間那一區,我的機車右前車殼也有碰撞到前開車輛。碰撞後我就往左側倒,前開車輛則繼續往前開,等到開過路口後才停下來,後來是路過的二、三位好心的機車騎士把我扶起來,我當下本來以為只有擦傷,後來到了公司發現手臂不能動,才於當天中午前往長庚醫院骨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前開機車係行駛在前開車輛之左後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之相對位置,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應係行駛於前開車輛左後側;另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車頭接近輪胎處,確實有車殼破損之情形,亦有前開機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頁),此亦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均已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9 月15日)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且其經診斷所受傷勢,亦核與其所述受傷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至為明確。

⒋綜上,告訴人前開所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車輛行駛情形、前開機車之車損情形均相符,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互吻合,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告訴人確係因發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左轉,為閃避前開車輛,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乙情,即堪認定。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我下車後,看見告訴人的前開機車是倒在前開車輛右後方,並不是在前開車輛的左後方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85頁)。惟被告所稱前開車輛與前開機車之相對位置,顯與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影像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的車輛並沒有遭到碰撞的痕跡,告訴人應是自摔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85頁、第10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然告訴人若因而骨折,可見案發當時的撞擊力道應甚大,被告何以有可能不追究其車輛之損害,故告訴人所述碰撞情節難認屬實,被告並無肇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於104 年10月4 日對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拍照採證結果,前開車輛左後側車身固無明顯之刮擦痕,此有前開採證照片1 份及檔案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卷後證物袋),惟由告訴人前開所述碰撞經過,告訴人係以其右手手肘與前開車輛發生擦撞,自不會在前開車輛車身造成明顯之刮痕;另告訴人所述前開機車之右前車頭亦與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部分,因前開機車車殼破損之位置係在車頭下方(見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0頁),經與告訴人所述碰撞位置相互比對結果,前開機車車頭亦有可能僅碰撞前開車輛後輪胎,而並未碰撞到前開車輛之車身。是尚難僅以前開車輛車身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即推論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後方自摔云云,即屬無據。

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自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屬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被告是否有過失,與告訴人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係屬二事。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自身之駕駛行為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仍無解於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責,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㈢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被告係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停車並下車察看,惟並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應無疑義。

⒉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開始左轉至大南路後,係因聽聞後方緊急煞車聲及車輛倒地聲響,遂將前開車輛停在前開交叉路口中間並下車察看,而被告下車後,先是察看前開車輛後半部有無刮痕,又對告訴人稱:「我有打方向燈」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1頁、第94頁至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堪認屬實。則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反應以觀,被告於聽聞煞車聲響後,不顧其車輛仍未通過前開交叉路口,即將車輛停在前開交叉路口中央並下車觀看,下車後復先察看其車身,又對告訴人表示有打方向燈,由被告之上開舉措,足認被告下車察看時,其對於前開機車係因其駕駛行為而倒地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其主觀上應已認知告訴人係因其左轉彎之行為始摔倒在地,且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至為明確。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未留下其聯絡方式,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可揭。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我下車後,看到前開車輛車身並無刮痕,且前開機車是倒在前開車輛右後方,我判斷告訴人的摔倒與我無關,他是自己摔傷的,所以我才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然:前開機車於案發後並非倒在前開車輛右後方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所辯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堪存疑;再者,由被告發覺後方有車輛倒地後之反應,即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已得知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下車時告訴人是站著的,且告訴人當時有說沒事,而且我感覺告訴人已經坐上車要走了,我覺得告訴人不需要報警或救護云云(本院卷第17頁、第95頁至第9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當時穿著外套及長褲,又帶著安全帽,告訴人又未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被告應未認知到告訴人業已受傷云云(本院卷第90頁、第103 頁、第129 頁),而辯稱被告並不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云云。然:

①被告係聽聞緊急煞車聲及車輛倒地聲,始下車察看,且其下車後見到前開機車倒在地上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顯已對其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辯護意旨以被告從外觀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天已經說「沒事」云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並沒有說沒事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被告亦自承:我下車後跟告訴人間距離大約是230 公分左右,但我並沒有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我聽到有人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事」,但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是說什麼沒事,我要離開時,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準備要走,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離開了沒云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被告顯未向告訴人確認傷勢狀況,亦未確認告訴人所稱「沒事」之真意為何,況由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稱「沒事」之對象亦非被告,則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難認告訴人所稱「沒事」,係向被告表示其並未受傷之意,自難解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

⑶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我爭論任何事情云云(本院卷第9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報警就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3 天後才去報警,當下我並沒有對被告說我受傷了要他負責,也沒有對他說車子壞了他要負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81頁),惟尚難以告訴人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或表示有就醫、報警之需求,即遽認告訴人業已默許被告離去,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自無逃逸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惟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畏懼己身過失傷害(致死)之刑事罪責,或為避免告訴人之民事索賠,甚至單純趕時間、嫌麻煩而逃逸者亦有之,故被告是否有資力賠償告訴人,核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資聯繫方法,即逕自離開現場,應認已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已預見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受傷,其於下車察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為嚴重,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承係中興大學食品科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行開設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素行良好,且本件係因未發現告訴人受傷,故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第110 頁)。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未能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