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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陳文欽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吳俊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子葦告訴被告吳俊勳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