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玖肆肆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毛進豐於民國8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贓物所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2、93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復96年施用及持有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98、99年竊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1年2 月、4 月、3 月、10月、10月,嗣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9 月6 月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3 月3 日1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段某不詳工地,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4 月1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450公克,驗餘淨重0.9447公克)及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進豐(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9450公克,驗後淨重0.9447公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7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又陸續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各次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全部已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944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