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玖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修志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以上接續,於98年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5 月3 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月4 日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2197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2公克,驗後淨重0.2197公克)、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鑑定書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 月26日釋放,於97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 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已成惡習,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219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