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貳仟貳佰伍拾元追徵。
事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2 月29日4 時11分許,在臺北巿○○區○○○路○○號前,以跨坐並沿斜坡滑行至臺北巿○○區○○路○○○巷底之方式,竊取張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將該車之排氣管1 支、手把2 個、避震器2 支、車頭燈(含燈泡)1 組拆卸,載往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0 元花用。嗣張淑芬發現機車遭竊,報案後,由警循線於105 年3月1 日在臺北巿北投區大屯路光華四巷底尋獲機車而發還。
㈡105 年3 月25日5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拔除管線之方式,竊取劉衍杰所有置於屋外之瓦斯1 桶(價值2,250 元),得手後,載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使用。嗣劉衍杰發現遭竊,報案後,由警循線於105 年5 月8 日15時40分許,至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瓦斯空桶1 只而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欽(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先後竊盜機車及瓦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張淑芬、劉衍杰所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機車、瓦斯,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其竊取機車後,另以扳手拆卸零件變賣,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公訴人認屬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合,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兩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1 年攜帶兇器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102 年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萌貪念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財產上損害,原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已部分取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之所得,除尋回而發還者外,遭拆卸之機車零件、消耗使用之瓦斯,均可無為「原物」之沒收,變賣所得亦未扣押,故應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