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正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正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5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之○,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查悉上情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公共危險(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撤銷。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正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