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及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一時心生貪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認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給付新臺幣57,5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卷附收據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賠償,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並兼職賣機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