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 選任辯護人
- 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19 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八十粒裝)、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六十三粒裝)、展示空盒各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竊取商店財物,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絲丹蔻苗可秀油切膠囊(80粒裝)、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63粒裝)、展示空盒各1 盒,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