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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25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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