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伽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關伽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函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伽葦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關伽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另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