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經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399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因被告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所竊腳踏車已發還張寶愛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私人利益而行竊,為供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腳踏車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