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觀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0 號3 樓303 室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偵卷第46至47頁)。
(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