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茗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茗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 段與商港路口為警緝獲」應更正為「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旁為警緝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茗峻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茗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多元之生活狀況,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4 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因認公訴人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