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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及第13行所載之「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之「;另行簽結之機車. . . ,另案偵辦)」等文字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與楊妮宜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池淑勤遭竊之機車業已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所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中風之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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