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書宇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4 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凌晨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周書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周書宇被訴於104 年8 月22日採尿前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免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書宇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於查獲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58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於104 年8 月18日再度施用,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顯未逾5 年,所為自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悛悔,隨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故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在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仍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