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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10307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瑋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拾捌點捌柒參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大量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48.8738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其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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