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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智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智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藍智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之「欄查」應更正為「攔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智滿於本院105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藍智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林子成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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