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竑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竑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竑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竑賓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交流道下方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陳竑賓駕駛828-3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陳竑賓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陳竑賓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之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竑賓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於105 年6 月1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551)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此之前已三度因施用毒品,或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曾三度因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甚至一次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受警員盤查,而偶然為警查獲,此如前述,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據此,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既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