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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自訴人
孫妙青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藍明傳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藍明傳涉犯妨害名譽罪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