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26號
- 自訴人
- 孫妙青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藍明傳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藍明傳涉犯妨害名譽罪而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依刑事自訴狀所示難認自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