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慧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馨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馨慧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 年10月23日通知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馨慧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因感冒、頭痛、神經痛等症狀,而於採尿前三日內服用日本大正感冒藥、EVE 止痛藥等藥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驗尿結果或因被告服用前揭藥物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 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員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4ng/ml ,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同一尿液檢體送請同公司進行複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而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及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相符(參毒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21頁),應可認定。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有於104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 分許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日本大正感冒藥及EVE 止痛藥為證,惟查:
⒈上開被告所稱其於驗尿前三日內所服用之日本大正感冒藥及EVE 止痛藥,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成分後,經該局覆以: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等內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徵前揭驗尿結果,並未因被告於驗尿前三日內服用上開藥物而受影響。
⒉況且,前揭採集之尿液亦經本院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複驗,由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確認檢驗結果,仍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已如前述,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並經列為第2 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致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亦僅限於「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毒抗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月入2 萬至2 萬5,000 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