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59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商品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 瓶(單價新臺幣《下同》1,236 元)及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格蘭威士忌2 瓶(單價1,580 元),共計價值6,868 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商店結帳櫃檯走出大門,為該商店員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董仰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 、171-172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福公司所營「家樂福」商店員工徐麒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17-25 頁)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賣場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又被告自84年起有多項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最近於102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31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於前案執畢出監2 年後,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可取,而竊取他人財物威士忌酒5 瓶,價值6,868 元,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個人獨居生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