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阿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之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因與該社區曾有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將由社區種植於上開花圃處之200 株厚葉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並丟棄在地,而損壞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包括甲○○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嗣經該社區總幹事丙○○察覺後即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曾徒手將原種植於該花圃處之200 株厚葉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移植而已,伊沒有損壞該厚葉石斑木,且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與該厚葉石斑木實際種植地點亦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曾徒手將原種植於該花圃處之200 株厚葉石斑木全數拔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3頁、第74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該社區總幹事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 頁、第74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並有綠堡大直社區一樓平面圖及被告拔起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之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79頁及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係由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提供後,由該社區種植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一卷第35頁中段及第37頁下方),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 年1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所拔起之200 株厚葉石斑木確非被告所有且屬他人所有之物,甚為明確。
㈢另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分見偵卷第17至19頁),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在被告著手拔起前,原均已種植在該照片所示花圃內,然被告著手拔除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時,係站立於該花圃中,徒手由下往上接續將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連根自該花圃土壤中拔起,並隨即往該花圃旁欄杆外側丟棄,且該厚葉石斑木亦有多數因被告猛力拔起而致根葉分離而斷裂之情事。被告明知已種植於土壤內之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猛力拔起並丟棄,益徵被告除主觀上有損壞該厚葉石斑木之不法犯意外,在客觀上亦有損壞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之實行行為,當屬明確。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何以拔起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係先辯稱:因該花圃係伊土地,綠堡大直社區無權使用,是他們非法種植在伊土地上等情(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第74頁下方),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種的太雜亂、不美觀,伊就將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移植到旁邊(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上方),觀諸其前開所辯前後顯有不符,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⑵且被告倘確有將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移植至他處之意,理當先以小型圓鍬挖入土壤內,使該厚葉石斑木根部能在土壤包覆下自土壤內挖起,並於挖起後謹慎放置於旁,隨後再種植至其他花圃內。然參前開現場照片,被告係以徒手任意將該厚葉石斑木自土讓中連根拔起且隨意丟棄,之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將該拔起厚葉石斑木再種植在他處之舉止,可見被告前開行為顯非一般移植植物所應為,其前開所辯,當非可信。
⑶至被告指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地點為綠堡大直社區中庭花圃處,而本件被告拔起前開厚葉石斑木地點並非位於該社區中庭花圃處,而係在伊住處與該社區接連處,檢察官起訴地點顯有錯誤,起訴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地點(即綠堡大直社區中庭花圃處),與被告實際拔起前述厚葉石斑木地點(即綠堡大直社區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雖有不同,然並未因而與其他犯罪有相混而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前開起訴有何程式上之欠缺,被告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損壞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乙○○將非其所有之他人已種植於花圃內之200 株厚葉石斑木連根拔起並丟棄在地,以使該200 株厚葉石斑木減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該社區全體住戶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多次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屬社區間前雖有民事土地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加以解決,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品,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本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損壞他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