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友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友誠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至105 年1 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劉書帆、傅鈺如、林奕懷、劉蕙菁、何湘怡等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湘怡、林奕懷、傅鈺如、劉蕙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第三人,伊係為工作領薪、存款之用而申辦系爭帳戶,因記不住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然因帳戶內沒有錢,伊遂未報案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紀錄、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4、95、192 至199 頁),堪以認定。從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曾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成為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供陳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復係一併遺失等情,則其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所生前述風險自屬非低,然其於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後,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乙節,亦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1、204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5000096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 頁),此顯與常情相悖,則被告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已非無疑。
2.次查,被告除有申設系爭帳戶之外,原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有申設金融帳戶可資使用,此有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 頁),是本難認被告有為領取薪資或存款之需要而再申設系爭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若確係為領薪、存款之用而另外申設系爭帳戶,自有持續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要,則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豈有置之不理而未辦理掛失補發之理,是更難認被告此節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於申設系爭帳戶完成之當日,即已將申設時所存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提領而出,此後即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4 頁),並有前揭歷史交易記錄可資為佐,是若被告確係為存款之需要而申設系爭帳戶,衡情本無於申設系爭帳戶完成之日,即將所存入之款項提出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於5 日(指105 年1 月5 日)才會匯款,故其等月初才去領錢云云(見偵卷第204 、205 頁),然其前已供稱於開戶當天將開戶所存之1,000 元領出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而依前揭歷史交易記錄亦顯示自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 月15日均無存提記錄,益證其所辯為領取薪資、存款之需要而申設系爭帳戶等情並非事實。
3.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系爭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系爭帳戶,又怎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5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此段期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足證明系爭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系爭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申設系爭帳戶完成之當日,即已將申設時所存入之款項1,000 元提領而出,系爭帳戶內餘額因而為0 元等情,亦如前述,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已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常情有違,顯屬飾過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申設,被告復陳稱其於此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且依前揭歷史交易記錄所示,系爭帳戶於105 年1 月16日時始又再有交易之記錄,是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此段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四)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成年,且有相當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5 人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不曾表達悔意,態度非佳,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證 據│ │號│ │ │ │地點 │額(新│帳戶│ │ │ │ │ │ │ │臺幣)│ │ │ ├─┼────┼───┼─────────┼─────┼───┼──┼───────┤ │1 │105年1月│劉書帆│佯稱為電腦CPU賣家 │105年1月17│7,100 │系爭│1.證人即被害人│ │ │17日上午│ │,在PTT網站上向被 │日上午10時│元 │帳戶│ 劉書帆於警詢│ │ │8時58分 │ │害人劉書帆詐稱匯款│54分許,在│ │ │ 時之證述(見│ │ │許 │ │後即會收到所購買之│高雄市三民│ │ │ 偵卷第7 至8 │ │ │ │ │商品云云,致被害人│區明誠一路│ │ │ 頁)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690號之統 │ │ │2.劉書帆提供之│ │ │ │ │匯款。 │一便利超商│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以自動櫃│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員機匯款 │ │ │ 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卷第6 頁)│ ├─┼────┼───┼─────────┼─────┼───┼──┼───────┤ │2 │105年1月│傅鈺如│佯稱為Sharp牌空氣 │105年1月19│12,000│系爭│1.證人即告訴人│ │ │19日凌晨│ │清淨機之代購商,在│日上午10時│元 │帳戶│ 傅鈺如於警詢│ │ │1 時44分│ │PTT網站上向告訴人 │8分許,在 │ │ │ 之證述(偵卷│ │ │許(起訴│ │傅鈺如詐稱匯款後即│不詳地點,│ │ │ 第16至17頁)│ │ │書誤載為│ │會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以行動電話│ │ │2.傅鈺如提供之│ │ │105 年1 │ │云云,致告訴人傅鈺│網路app匯 │ │ │ 中華電信手機│ │ │月18日晚│ │如陷於錯誤,遂依指│款 │ │ │ 交易結果、 │ │ │間某時)│ │示匯款。 │ │ │ │ PTT 網頁資料│ │ │ │ │ │ │ │ │ (見偵卷第18│ │ │ │ │ │ │ │ │ 至29頁) │ ├─┼────┼───┼─────────┼─────┼───┼──┼───────┤ │3 │105年1月│林奕懷│佯稱為日本衣服福袋│105 年1 月│4,200 │系爭│1.證人即告訴人│ │ │19日上午│ │之代購商,在PTT網 │19日下午12│元 │帳戶│ 林奕懷於警詢│ │ │8時許 │ │站上向告訴人林奕懷│時44分許,│ │ │ 之證述(見偵│ │ │ │ │詐稱匯款後即會收到│在臺中市大│ │ │ 卷第36至38頁│ │ │ │ │所購買之商品云云,│雅區民生路│ │ │ ) │ │ │ │ │致告訴人林奕懷陷於│3 段68號之│ │ │2.林弈懷提供之│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統一便利超│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商,以自動│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櫃員機匯款│ │ │ 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卷第39頁)│ ├─┼────┼───┼─────────┼─────┼───┼──┼───────┤ │4 │105年1月│劉蕙菁│佯稱為iPhone手機賣│105年1月19│11,500│系爭│1.證人即告訴人│ │ │19日晚間│ │家,在PTT網站上向 │日晚間11時│元 │帳戶│ 劉蕙菁於警詢│ │ │8時56分 │ │告訴人劉蕙菁詐稱匯│2分許,在 │ │ │ 之證述(見偵│ │ │許 │ │款後即會收到所購買│臺中市西屯│ │ │ 卷第46至47頁│ │ │ │ │之商品云云,致告訴│區西屯路3 │ │ │ ) │ │ │ │ │人劉蕙菁陷於錯誤,│段86號住處│ │ │2.劉蕙菁提供之│ │ │ │ │遂依指示匯款。 │,以行動電│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話網路app │ │ │ 銀行VISA金融│ │ │ │ │ │匯款 │ │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 │ 、遠傳電信手│ │ │ │ │ │ │ │ │ 機交易結果、│ │ │ │ │ │ │ │ │ PTT 網頁資料│ │ │ │ │ │ │ │ │ 、LINE對話紀│ │ │ │ │ │ │ │ │ 錄(見偵卷第│ │ │ │ │ │ │ │ │ 48至54頁) │ ├─┼────┼───┼─────────┼─────┼───┼──┼───────┤ │5 │105年1月│何湘怡│佯稱為Sharp牌空氣 │105年1月20│9,000 │系爭│1.證人即告訴人│ │ │20日上午│ │清淨機及鬆餅機之代│日上午9時3│元 │帳戶│ 何湘怡於警詢│ │ │5 時21分│ │購商,在PTT網站上 │0分許,在 │ │ │ 之證述(見偵│ │ │許(起訴│ │向告訴人何湘怡詐稱│不詳地點匯│ │ │ 卷第63至65頁│ │ │書誤載為│ │匯款後即會收到所購│款 │ │ │ ) │ │ │8 時59分│ │買之商品云云,致告├─────┼───┤ │2.何湘怡提供之│ │ │許) │ │訴人何湘怡陷於錯誤│105年1月20│9,000 │ │ PTT 網頁資料│ │ │ │ │,遂依指示匯款。 │日上午11時│元 │ │ 、LINE對話紀│ │ │ │ │ │44分許,在│ │ │ 錄(見偵卷第│ │ │ │ │ │不詳地點匯│ │ │ 66至82頁)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