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乃元
歐建生
上列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乃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建生無罪。
事實
一、曹乃元因其女友鄒美英與同事歐建生、林佳蓉發生嫌隙,遂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與鄒美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口處,與歐建生、林佳蓉理論。嗣曹乃元因不滿歐建生對其吐口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歐建生左臉及下巴等處,再接續對歐建生胸口處拉扯,使歐建生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歐建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乃元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歐建生發生言語爭執及曾對歐建生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歐建生先拉伊衣領,伊才把歐建生的手撥開,且鄒美英也在旁邊,伊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女友,才將歐建生推開,但推開後就開始拉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曹乃元因其女友鄒美英與同事歐建生、林佳蓉發生嫌隙,遂於前開時間,與鄒美英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歐建生、林佳蓉理論。嗣因被告曹乃元因不滿告訴人歐建生對其吐口水,而曾對告訴人歐建生拉扯等事實,業據被告曹乃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6396卷第11頁、第21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發生言語爭執緣由及被告曹乃元曾對其拉扯等節大致相符(分見偵6396卷第4 至5 頁、第21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下方至第52頁中段),另證人即在場之被告曹乃元女友鄒美英及證人歐建生女友林佳蓉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見聞被告曹乃元與證人歐建生發生言語爭執乙情(證人鄒美英部分見偵6396卷第26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林佳蓉部分見偵6396卷第24頁下方至第25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下方至第42頁),可認被告曹乃元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曹乃元與證人歐建生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曹乃元究有無出拳毆打證人歐建生乙情:
⑴證人歐建生於警詢時曾稱:伊對被告曹乃元吐口水後,被告曹乃元即毆打伊(見偵6396卷第4 頁上方),後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曹乃元用拳頭打伊左臉頰到左胸口(見偵6396卷第20頁下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與被告曹乃元言語爭執後,被告曹乃元先從伊後面吐一口檳榔汁,隨即伊也吐被告曹乃元一口口水,被告曹乃元右拳就揮過來打中伊左臉及下巴,伊很生氣揮了一拳空拳,沒有打中被告曹乃元,證人林佳蓉衝過來拉住伊右手,伊只能用左手抵擋,但是被告曹乃元仍一直揮拳過來,又揮了5 、6 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上方)。觀諸證人歐建生前開證述內容,其除就確遭被告曹乃元出拳毆打乙節證述明確外,尚就被告曹乃元何以對其出拳毆打及毆打身體何部位等細節均能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林佳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證人歐建生反吐被告曹乃元口水後,被告曹乃元就對證人歐建生揮拳等節互核相吻(分見偵6396卷第25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上方),可徵證人歐建生、林佳蓉上開所證情節,尚非全然子虛。
⑵另證人即被告曹乃元女友鄒美英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告曹乃元有打證人歐建生臉部等語(見偵6396卷第25頁下方),此即與證人歐建生、林佳蓉所證述之被告曹乃元曾出拳攻擊證人歐建生臉部乙節相符。況被告曹乃元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詰問時曾稱:伊吐歐建生檳榔汁後,歐建生轉頭後就用右手拉我衣領,伊用左手撥開,歐建生右手就要下來了,伊把他擋掉後,右手才出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下方),核與證人歐建生、林佳蓉所證稱之歐建生反吐被告曹乃元口水後,被告曹乃元曾對證人歐建生揮拳乙節相吻,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鄒美英於現場所拍攝影音檔案後所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分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及第26至28頁),雖無法從影像及對話內容明確釐清整個衝突過程,然依被告曹乃元及證人歐建生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衝突過程約略從前述勘驗筆錄之對話內容開始至擷圖1 至2 所示時間為止(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上方),而從卷附勘驗擷圖1 、2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可見證人歐建生右手已被證人林佳蓉緊緊拉住,此適與證人歐建生所證述之證人林佳蓉衝過來拉住伊右手乙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上方),足認證人歐建生、林佳蓉前開所證之被告曹乃元因證人歐建生對其吐口水後即對證人歐建生揮拳等情,當有憑據,足以採信。
⑶再證人歐建生於本件事發後(即翌日凌晨2 時50分)隨即至醫院檢傷時,就檢出受有下唇擦傷、左耳紅腫、肩頸、胸腹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6396卷第6 至7 頁),且參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內驗傷解析圖所載,證人歐建生所受傷勢多集中在左臉部、左側頸部及胸部。且依證人歐建生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當日穿著衣服照片及現場拍攝照片(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可見證人歐建生當日所穿著衣服左側胸口處確有明顯破裂,此均適與證人歐建生所指述被告曹乃元對其攻擊及拉扯之部位相同,足認被告曹乃元與證人歐建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曹乃元確有出拳毆打及拉扯證人歐建生前述身體各處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證人歐建生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應能認定。
㈢被告曹乃元所辯不足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曹乃元雖辯稱:並未出拳毆打證人歐建生,僅有與證人歐建生互相拉扯云云。然被告曹乃元於警詢時即稱:伊有向證人歐建生反擊(見偵6396卷第11頁中段),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有出拳(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中段),況證人鄒美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曹乃元有打證人歐建生臉部乙情(見偵6396卷第25頁下方),均與被告曹乃元前述所辯稱之僅與證人歐建生互為拉扯之情顯有不同。
⑵至被告曹乃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曾稱:係證人歐建生先對其拉扯衣服等情(分見偵6396卷第11頁中段、第27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上方),或認證人歐建生係先出手攻擊被告曹乃元云云,然被告曹乃元自警詢起即稱證人歐建生係拉扯其衣物,可見證人歐建生並非係對其身體為攻擊,況依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本件衝突時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中段),在發生衝突前,證人歐建生即警告被告曹乃元「不要接近」,且當被告曹乃元質疑證人歐建生先吐口水後,當證人歐建生回稱:「我是噎到的」等語後,證人鄒美英即有大叫之反應,並隨即回嗆證人歐建生稱:「怎麼樣!你有本事嘛,你不是要找我男朋友,來啊,很厲害!」等語,而此時證人歐建生即已被證人林佳蓉拉住(見前揭勘驗擷圖1 至2 ),倘此時係證人鄒美英因其男友即被告曹乃元係先遭證人歐建生攻擊,證人歐建生應不會以不要接近之言語警告被告曹乃元,而證人鄒美英亦不至於會有前述回嗆言詞,均可徵被告曹乃元確因不滿證人歐建生對其吐口水,因而出拳攻擊證人歐建生,是被告曹乃元上述所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曹乃元確有出拳攻擊及拉扯證人歐建生前開所述身體各處之行為,並使證人歐建生受有傷勢之事實。被告曹乃元前述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乃元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曹乃元所為多次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曹乃元本應理性或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但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歐建生受有前述傷勢,且被告曹乃元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曹乃元係為女友出氣及不滿遭吐口水之犯罪動機、徒手出拳攻擊拉扯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曹乃元迄今未能與證人歐建生達成和解,被告曹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現待業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建生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口,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曹乃元,使告訴人曹乃元受有左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建生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歐建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曹乃元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鄒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建生固坦承於前開衝突時,曾對告訴人曹乃元吐口水及之後曾作勢對告訴人曹乃元揮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曹乃元先揮拳攻擊伊左臉後,伊有以右手出拳反擊,但沒有揮中曹乃元,之後因為證人林佳蓉一直拉住伊右手,伊只有以左手阻擋曹乃元的持續攻擊及拉扯,並沒有再攻擊曹乃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乃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歐建生係先對其毆打,伊也因此受傷等情(分見偵6396卷第11頁中段、第21頁上方、第27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上方),然證人曹乃元就其所指訴被告歐建生對其傷害各細節,於警詢時先陳稱:被告歐建生先拉扯伊衣領,伊將歐建生的手撥開後,歐建生就動手毆打伊(見偵6396卷第11頁中段),後於偵查中則稱:伊與歐建生開始爭吵後,兩個人是互相拉扯,伊也有受傷,歐建生要拉伊的時候,伊用左手格擋,所以伊的左手也有挫傷等情(見偵6396卷第21頁中段),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歐建生先用右手拉伊衣領,伊用左手撥開,接著被告歐建生右手又攻擊伊頭部,伊也用左手擋掉被告歐建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上方)。綜觀證人曹乃元前述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歐建生於拉扯其衣領後如何對其毆打乙情,於警詢時僅稱遭被告歐建生毆打,後於偵查中則稱兩人互相拉扯,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先撥開被告歐建生對其拉扯衣領的手,之後再擋開被告歐建生對其頭部毆打的手各情,可見證人曹乃元所為不利被告歐建生之證述,恐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
㈡雖證人鄒美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歐建生有打證人曹乃元頭部等情(分見偵6396卷第26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上方),然此與證人曹乃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歐建生攻擊之部位顯有不同,則證人鄒美英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況依證人曹乃元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6396卷第30至31頁),證人曹乃元經至醫院檢傷後,其所受傷勢位置為左第4 指瘀傷,而非頭部,亦與證人鄒美英所證述被告歐建生對證人曹乃元傷害部位不同,是證人鄒美英所為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歐建生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被告歐建生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曾對證人曹乃元反擊(見偵6396卷第4 頁上方),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證人曹乃元出拳攻擊左臉下巴後,伊有揮拳反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下方),而證人曹乃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歐建生要拉伊的時候伊用左手格擋,所以伊的左手也有挫傷;被告歐建生先用右手拉伊衣領,伊用左手撥開,接著被告歐建生右手又攻擊伊頭部,伊也用左手擋掉被告歐建生等情(分見偵6396卷第21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上方),而證人曹乃元至醫院檢傷後確受有左第4指瘀傷之傷害,或認證人曹乃元此部分所受傷勢係因阻擋被告歐建生揮拳或拉扯攻擊所致云云,惟查:
⑴被告歐建生與證人曹乃元發生本件衝突時間為105 年4 月9日晚間11時許,但證人曹乃元至醫院檢傷時間為105 年4 月10日,則該檢出之傷害是否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本有可疑。
⑵況依被告歐建生前開所述,被告歐建生對證人曹乃元出拳反擊時其應屬用力甚猛,而證人曹乃元既能以左手有效阻擋被告歐建生之猛力揮拳,證人曹乃元應係以其左手腕至左肩間之左上肢處為阻擋,始能有效阻擋被告歐建生對其頭部之猛力揮拳,是若被告歐建生前述揮拳確曾遭證人曹乃元以該左上肢處為抵擋,則證人曹乃元該左手腕至左肩間之左上肢處,衡之常情,理應會受有挫傷、瘀傷等傷勢,而被告歐建生右手處亦可能因證人曹乃元前開阻擋而受有傷勢,然觀證人曹乃元及被告歐建生前揭驗傷診斷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均無該處傷勢之記載,則證人曹乃元所證稱其曾用左手抵擋被告歐建生之揮拳攻擊,並因而受有左第4 指瘀傷之傷害,恐與常情不合。
⑶且依前述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上方),當衝突發生過後,證人曹乃元曾對證人鄒美英笑稱:「揍不到就好(台語),他沒揍到我(笑)」等語,然證人林佳蓉隨後卻對後來到場之案外人歐建評稱:「你看他把他打成這樣啦(台語)」,證人曹乃元、鄒美英、林佳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確為案發當時的對話內容(證人曹乃元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中段;證人鄒美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中段;證人林佳蓉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下方至第43頁上方),可見證人曹乃元於衝突發生時,即已知悉被告歐建生當日所為之攻擊並未與其肢體有任何接觸,則證人曹乃元於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實與被告歐建生無涉。基此,除可認被告歐建生前開所辯,已有所本,亦足徵證人曹乃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因阻擋被告歐建生攻擊致其左手受有第4 指瘀傷之證述,非可採信,當不足為被告歐建生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建生遭證人曹乃元揮拳攻擊後,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曾以右手揮拳揮向證人曹乃元而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但因該揮拳並未實際攻擊到證人曹乃元,此本屬傷害未遂之範疇,而我國刑法傷害罪章並未有處罰普通傷害未遂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當無從令被告歐建生擔負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歐建生確有傷害證人曹乃元成傷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歐建生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歐建生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