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6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第三人 即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李寶琳 第三人 即 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李冠緯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被告林晃宇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晃宇被訴涉嫌侵占之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48、55、64、70、74、106 、110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所示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仕公司)或謝宗祐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匯入第三人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帳戶內,涉嫌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德仕公司存款,係用以繳納曜美公司之健保費、勞退提繳費、勞工保險費,而如附表編號133 、135 所示德仕公司存款則均係匯入第三人曜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德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有相關交易憑證、德仕公司及謝宗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 、9 、19、53、93、125 所示德仕公司或謝宗祐帳戶內款項,分別係直接或間接轉匯給曜美公司之債權人林秉豐、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貴玉、陳薇曲、蔡英展等人,以清償曜美公司之債務,而編號88中之其委由溫嘉茵自德仕公司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元、編號103 所示自德仕公司帳戶匯入楊雅鈞帳戶之款項、編號124 中其自德仕公司帳戶匯入賴佳伶帳戶內之2 萬元均係支付曜美公司之員工薪水;前開匯入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及曜美公司債權人帳戶、給付曜美公司員工薪水、健保費等部分,都是因為曜德公司、曜美公司有需要,伊就自己作主挪用德仕公司之款項或向民間借貸等語,並有相關交易憑證與謝宗祐、德仕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殊值採信;從而,堪認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有可能因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而無償取得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㈡、再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前開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故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曜美公司、曜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前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7 月21日、9 月1 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定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