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0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張靜培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吳智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將不實薪資資料登載在被告個人薪資所得資料中,據以核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共同持向星展銀行詐貸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9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管理個人薪資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及星展銀行,所詐貸之796 萬元款項嗣已清償完畢;此部分犯行所犯法條除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向渣打銀行詐貸之信用貸款50萬元,迄於共犯許祈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11852 、1360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88、848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尚有47萬1188元未清償;㈢被告係基於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犯行,分別向不知情之星展銀行及渣打銀行承辦人員申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星展銀行及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星展銀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渣打銀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分別共同向星展銀行及渣打銀行詐得上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得手,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請被告及檢察官一併陳述意見,並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在卷,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一 │張靜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部分 │ ├──┼──────────────────────┼────────┤ │ 二 │張靜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㈡部分 │ ├──┼──────────────────────┼────────┤ │ 三 │張靜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㈢部分 │ ├──┼──────────────────────┼────────┤ │ 四 │張靜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㈢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