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兼具保人
- 陳筠鶯(原名陳林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兼具保人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8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筠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筠鶯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本院刑保字第328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嗣於96年8 月23日經其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字第32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分別命受刑人於104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同年4 月13日上午10時、同年5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士檢朝執辛緝字第981 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