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靜怡
具 保 人 劉昱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昱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汪靜怡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經具保人劉昱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劉昱廷因受刑人即被告汪靜怡詐欺案件,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併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5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2178號通緝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