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杜色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林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碧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明定。而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規定於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中,其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威信,此為日本及我國實務向來之通說見解,雖該罪之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子平,刑法各論《下》,2014年11月第1 版,第583 頁)。
三、自訴人杜色以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就其承辦之證人洪淑杏偽證案件,以105 年度偵字第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就其承辦之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謊報農地所有權狀原本遺失,使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公告,而申請補發新農地所有權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以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明知洪淑杏、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前揭4 人受追訴或處罰云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予訴追罪,然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予訴追罪係侵害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威信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乃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