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有德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並審酌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販賣次數非少,可預期之刑度既重,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被告前復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 年8 月16日執行羈押,並因羈押期間屆滿,另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檢察官指揮自106 年1 月10日起先予執行被告另案刑期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06 年1 月6 日士檢清執庚106 執258 字第223 號函及檢察官106 年執庚字第25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