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錦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覃錦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覃錦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2 月23日宣判。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證人即鑑定人黃品彰之證詞、卷附相關書證及扣案彈藥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再參酌被告明知持有彈藥係屬不法行為,仍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彈藥而不法持有之,漠視法規禁令,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不知該罪會這麼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2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可見被告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始悉將遭受甚為嚴厲之刑罰制裁,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以本件尚未經宣判,檢察官與被告於宣判後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復佐之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持有子彈之數量更高達108 顆,扣案彈藥之殺傷力甚強,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坦承全部犯行準備面對司法,且與其母、子女及穩定交往中之女友親情聯繫緊密,亦無國外資產而無資力逃亡,應無以羈押方式保全被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有無海外資產可供逃亡、與親人聯繫是否緊密等項,皆不足推認其洵無因恐受刑事追訴而逃亡之可能。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6 年2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