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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鍾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鍾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2 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14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其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第70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黃鍾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又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之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同條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參酌其立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行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若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前,則因被告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即未予以施用毒品者自新改過之機會,則施用毒品者自無規避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之舉,是以,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對象,應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予以依法追訴,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並不包括於施用毒品係在「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另本案被告雖於104 年間,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2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以前,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5 年6 月7 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簽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偵查卷第41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 月20日以檢紀李105 移7666字第1050000478號函示不予准許在案(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 項),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案例類型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非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經緩起訴處分或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無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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