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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馨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馨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應增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馨奇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馨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之身分、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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