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鍾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鍾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鍾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據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 2時15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之吉林汽車旅館第703 號室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鍾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鍾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