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林機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林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 日晚間8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賴黃灼灼所有之TONMING 牌黑色腳踏車1 部停放該處,漏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便,徒手將腳踏車牽離別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賴黃灼灼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1.被告林機財在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有人的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2.賴黃灼灼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3.賴黃灼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3頁);4.警員採證之照片4 張(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徒手牽走賴黃灼灼之腳踏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是有人的云云,在偵查中並供稱:有人告訴伊車是沒有人的云云(偵緝卷第18頁),然觀諸該腳踏車之照片可知(偵查卷第15頁),該車非但車況尚屬良好,即外觀也仍有六、七成新,並無任何生鏽腐蝕或汙穢痕跡,佐以賴黃灼灼於警詢中陳稱略稱:伊係4 月1 日晚間7 時58分許,將車停在公車中正高中站的停車亭後方,稍晚10時許即發現車子不見,當時車上還有數份報紙與新買的雜誌等語(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可見該腳踏車停放未久,並非長期棄置一處,甚或丟棄在垃圾堆之類者可比,據上足認,該腳踏車不僅有主,外觀上且無遭人誤認為無主物之虞,被告復未能陳明究係何人告知其該車係為人丟棄,以憑調查,故其前開辯解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量刑簡要說明: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使用(偵查卷第3 頁),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將腳踏車交還賴黃灼灼(偵查卷第13頁),對賴黃灼灼造成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被告竊得該腳踏車之經濟價值,另斟酌被告係民國39年生,以清潔工為業,又係國小肄業(偵查卷第2 頁),及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