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毅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毅丞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自遷移離開戶籍地址居住後,住址變更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以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機電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