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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居燁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傳送訊息、雙方性行為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基於單一復合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不思以正當方式挽回,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刪除所有檔案,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乙事無意見,有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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