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柒公克、零點零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係自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所附命令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0137公克、0.093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