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家弘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未婚及從事旅遊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