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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家弘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存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未婚及從事旅遊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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