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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7號、第772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機車之牌照號碼更正為「711-HYC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鴻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1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被竊盜罪1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加重竊盜1罪共2 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情節、部分失物業已取回、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4本及提款卡2張、郵局帳戶存摺1 本等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 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7號
                                     106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楊鴻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
    行:(一)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居街00巷0號前,竊取林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二)於106年2月18日晚間11時43分
    許,因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仁瀚骨科診所
    」業已打烊,而鐵捲門控制箱未關閉,擅自該開啟鐵捲門後
    入內行竊,並竊得新臺幣5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提
    款卡1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4本及提款卡2張、郵局帳戶存
    摺1本,隨即逃離上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鴻森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林毓琪、石│證明渠等遭竊之事實。      │
│    │英釗之指述      │                          │
├──┼────────┼─────────────┤
│ 3  │證人吳蕙芳之陳述│證明105年12月25日被告騎乘 │
│    │                │之機車載伊返家後,另行竊車│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信義分局六張犁派│                          │
│    │出所調閱監視器影│                          │
│    │像畫面翻拍照片數│                          │
│    │張、大安分局臥龍│                          │
│    │街派出所調閱監視│                          │
│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
│    │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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